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肆拾陸點零陸貳叁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犯罪事實:何家宇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以新臺幣12,5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46.0623公克),而持有之。
二、查獲經過:104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何家宇搭乘 莊竣誸 所駕駛0487-EJ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巷○○號之3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所攔查,何家宇遂即主動向警方提出扣案之前開毒品供警方扣案,並於警方知悉以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何家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43頁、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核與證人 蔡育婷 及 莊竣詃 於警詢時證述扣案之毒品為被告所持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8頁反面)及扣案之毒品10包在卷可憑。又該扣案之毒品,為白色微黃結晶物,經鑑驗後之純質淨重為46.0623公克,且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4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於警方盤查時,主動提出扣案之前開毒品供警方查扣,且其係於警方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件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此均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頁正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第18頁反面)及扣案之毒品10包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此舉,業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他人買受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氾濫,行為殊屬不當,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之愷他命10包,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又包裹愷他命之包裝袋10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