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粉絲達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業傳媒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倫 被上訴人 黃綵彙 訴訟代理人 吳彥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上訴理由(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述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上述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內雖表示上訴之意,然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
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