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昇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志昇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營小客車」應更正為「營業用小客車」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復犯下同為竊盜之本案,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