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關於被告甲○○累犯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補充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甲○○有前述竊盜等前科,本案犯罪之動機,所竊得之物係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價值非高,犯後坦承之態度,及被告甲○○智識程度僅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