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32號上訴人 王得安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4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已表明上訴聲明之上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暨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19條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聲明並繳納與上訴聲明
相符之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上訴人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如非全部上訴,應自行核算。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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