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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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楊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編號2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另犯之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45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惟因受刑人對侮辱公務員案件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查至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不在本案裁定範圍內。是以,附表所示2罪,既屬數罪併罰案件,且經判決確定而未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罪數、行為態樣及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雖已於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12日│108年4月3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年度案號│5號│76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六交簡字第56號│108年度交易字第3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8日│108年11月8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六交簡字第56號│108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判決├────┼────────────┼────────────┤││判決│108年4月9日│108年12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2││備註│81號(已執畢)│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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