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89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蕭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至民國97年6月3日止尚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
同)7萬3,165元未為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及第23
條,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及自97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彙總表及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萬3,165元及自97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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