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告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二二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在二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五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登記,為被告設定新臺幣陸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止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起訴訴請被告就前項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為由,為其主要論述,堪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其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此追加之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追加之訴,合於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二二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三三平方公尺土地,經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以供擔保債務,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三九六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惟原告完全不知抵押設定之事,亦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又被告係原告之三姊,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如有借貸,姊弟間又何必設定抵押?且被告並未拿到借款六百萬,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用六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二)按「稱消費借貨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應移轉金錢所有權於原告之事實舉證,否則不得拍賣抵押物。況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件「利息」無;「遲延利息」空白;「違約金」無,殊與一般借貸有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習慣不同,足證無借貸之事實,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陳稱兩造之父 蔡萬戶 與原告商議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錢,並以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之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六百萬元等語,此為不實之事,原告否認之。原告從不知先父以原告名義抵押之事,更何況在抵押權利書上親筆簽名。又被告提出之扶養契約書,原告並未見過,當初家族商談生活費之事時,被告未提過此契約書,更何談原告同意契約書之內容,契約書內原告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且兩造之父於八十一年就已停止經營買賣米穀事業,又何需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調借資金。
2、借據雖由其簽名,但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且未收取該六百萬元,伊父親也未向被告借款,且被告並未曾匯過任何款項至原告或伊父親之帳戶。又被告亦有分得其父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二一五七地號○○鄉○○段○○○號、六一地號之產權,如其父有欠被告六百萬元,何以被告不在分配上開遺產前提出,並從該四筆土地中取回六百萬元,或在其父健在時取回及告知原告有其事,被告卻未如此做,待其父亡故後才提起此事,顯屬無理。
3、先父如向他人借錢,並以原告之土地設定抵押,在登記時必登記債務人為其父蔡萬戶,義務人為原告,本件並未為如此記載,而將債務人及義務人均記載為原告,顯見被告之父並未向被告借錢。
三、被告則以:兩造之父蔡萬戶自幼辛苦,長大後努力賺錢累積財富,購買土地及買賣米穀所需資金龐大,為資金調度靈活,以土地向銀行貸款仍有不足時向女兒調借,所購買登記於兒子名下之土地均由蔡萬戶出資,兒子們未曾出資,故原告對其名下之土地賣方是誰、買賣價金多少、如何付款均未參與,所以蔡萬戶晚年由女兒幼子照顧,蔡萬戶需錢時即向女兒調借。先父與原告商議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錢並以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六百萬元,並由代書甲○○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第二二二六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上開地號土地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登記六百萬元之抵押權。
(三)原告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的借據上簽名借款六百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有無將六百萬元交給原告或原告之父收受。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二二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三三平方公尺土地為其所有,經被告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以供擔保債務,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三九六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三九六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完全不知抵押設定之事,亦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又被告係原告之三姊,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如有借貸,姊弟間又何必設定抵押?其雖有在借據上簽名,但並沒有拿到借款六百萬元,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用六百萬元,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其父蔡萬戶晚年由女兒幼子照顧,其父需錢時即向女兒調借。先父與原告商議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錢並以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六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議乃在於原告有無同意以其名義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及被告有無將六百萬元交予原告或其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1、證人即代書甲○○於本院證稱:蔡萬戶生前的土地移轉不是伊辦理的,但系爭抵押權是伊辦理設定登記,因時間已久,已不記得當時辦理的情形,只記得當時他們已把證件資料備齊拿來讓伊辦理;借據上的資料除了借款人外,全部都是伊寫的,但借款人丁○○簽名、蓋章是何人所為伊不清楚,且該借據是伊給他們的,並沒有附在辦理登記的資料裡面等語。觀之證人之證述,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同意以其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及其有向被告借款並取得六百萬元。2、證人即被告之姊乙○○雖到院證稱:本件是伊父親蔡萬戶約在八十五年間欠銀行八百萬元,而向伊妹妹戊○○借六百萬元,第一次借四百萬元,陸續再借到六百萬元,伊有看到借這四百萬元的部分,其他的部分沒有看到;當時是伊及被告、被告之夫、伊父親四人在場,由伊父親提起,伊並沒有看到他們如何交付四百萬元,但他們有談到要用匯款方式處理;伊父親買的土地都是以兒子的名義登記,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時也經過原告同意才設定的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經向彰化縣竹塘鄉農會調取蔡萬戶設於該會之帳戶,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其於八十五年間並無一筆入帳四百萬元之記錄,且該年度之現金、轉帳及代收之收入僅五十八萬餘元,縱算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被告提出之借據日期)亦僅為七十七餘萬元,有彰化縣竹塘鄉鄉農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竹鄉農信字第一九二號函送之蔡萬戶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並無如證人乙○○所證述之四百萬元之入帳,足徵證人乙○○所為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3、證人丙○○到庭證稱:伊父親蔡萬戶平常生活花費都是自己支付,因為伊兄弟名下的財產都是由他來運用,且農地生產的收入及做水稻雜糧生意的收入都由他運用,所以不需要跟伊要錢使用;伊父親有說要開發養鴨事業,所以跟伊姊姊調錢,這是十幾年前的事,所以借多少伊不知道,伊也不知道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的事等語。就證人丙○○所為之證述,可知兩造之父蔡萬戶收入頗豐,雖有向其姊借錢,但不知借多少,故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將六百萬元借給原告之父蔡萬戶。4、證人 蔡永雪 到庭證稱:伊回去看父親蔡萬戶時,他有時跟伊說不夠花用,伊都會拿一些錢給他花用,其他姊姊也會拿給他花用;大概在十幾二十年前他有欠土地銀行錢,之後還有向竹塘鄉農會借錢,因為沒有錢還債所以跟女兒拿,並且將原告的一塊土地設定抵押,以後可以從這塊土地求償,原告也知道此事,伊父親向伊及被告各借四百萬元,這都是十幾年前的事,是分好幾十次借的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伊父親在八十年間就沒有經營米店,且八十或八十一年間賣了一塊土地約三百萬元,既有這筆錢又有租金收入,何必向他人借錢等語。證人蔡永雪雖為上開證述,然其既證述與被告均借其父蔡萬戶四百萬元,借款時間亦大致在同一時期,何以僅有被告之借款會由原告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而證人蔡永雪之債權未曾在原告及其兄弟之任何一筆分得蔡萬戶遺產之土地上設定抵押權?顯有悖常理,是其所為之證述,亦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5按稱消費借貨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債權人應就移轉金錢所有權於債務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提出借據以證明原告或其父蔡萬戶曾向其借得六百萬元,然依證人甲○○之證述,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將六百萬元借予原告或原告之父。另證人乙○○證稱借款是伊父親向被告所借,已如前述,如係兩造之父蔡萬戶向被告借款,何以由原告簽立借據,而非由蔡萬戶簽立?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或其父蔡萬戶確有向其收取借款六百萬元,則其所辯,顯不可採,原告或其父蔡萬戶應無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原告前揭主張,尚堪採信。
七、從而,原告主張其及其父未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而訴請確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二二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在二林地政事務所於五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登記,為被告設定六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止之抵押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