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0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 陳花賴麗雪賴清文 之證言均不足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甲○○涉犯妨害自由罪之證明,乃原判決採取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言,為論處上訴人妨害自由罪刑之基礎,有違採證法則。㈡原判決就告訴人即證人乙○○及其他證人未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遽以告訴人乙○○及其他證人之證言,資為論處上訴人妨害自由罪刑之基礎,有採用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係依憑㈠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對於證人乙○○、賴麗雪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爭執;對於證人乙○○、賴麗雪、陳花、賴清文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其於原審亦僅爭執該等陳述之真實性,而未於言詞辯論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為證據。㈡上訴人對於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駕駛JR-五一0八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前將告訴人乙○○載往台中地區,在車內與乙○○發生爭執,並毆打乙○○,直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始與乙○○分開之事實,供認不諱。㈢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所證:「甲○○是我前男友,於九十年十月間因感情不睦分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回家途中,我先騎機車載我的同事賴麗雪到台北縣○○鎮○○路○段○○號公車站牌後,正準備要起步之際,就被甲○○駕車攔路,甲○○將我的機車鑰匙拿走,並將我推入右前座。之後就到台中地區,大部分時間都在車上;甲○○在車上打我頭部及身體,並恐嚇我說要殺死我全家,以及假如我逃走的話將對我家人不利等等,我因此感到很害怕;遭甲○○控制行動自由四天後才逃離,這四天我與甲○○和他的小孩在他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內度過,晚上睡在車上,地點都在台中市區」、「到十二月一日,甲○○要我向朋友籌錢給他花用,我才請我的朋友賴清文到台中市○○○路接我,賴清文到達後便拿(新台幣)一千元讓我交給甲○○,賴清文並騙甲○○說要帶我回家洗澡,我還騙甲○○說洗完澡就會與他聯絡,甲○○才讓我跟賴清文走,我因此脫離甲○○的控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前,我跟甲○○在電話中就爭吵好一陣子,提到分手的事。案發當時,我正要下班,騎機車載同事賴麗雪,後來我停車讓賴麗雪下車後,正準備騎車起步時,剛好被告(上訴人)開著車子就趁機把我攔下,然後就將我機車鑰匙拔走,丟到旁邊;後來就把我的包包丟到他的車子裡面,再徒手把我強推入車內;在車上我問被告到底要怎樣,被告在車內一面開車,另一隻手就伸過來打我的頭,由台北到台中的途中,有打我好幾次,有打我頭部、也有打我左上臂,途中還說要讓我們全家如何如何,要讓我們全家人死。如果我不順著被告,就會被打。我想要逃走,但是我會害怕,因為被告還是會找到我;從我被押到我逃走,都在車內,被告開車載我在台中市區繞,還在車內睡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被告說他沒有錢加油,要我想辦法找錢讓他加油。我就趁被告睡覺時打給我同學賴清文並拜託她救我;後來我跟賴清文約在台中市○○○路見面,那時被告的車就在我後方,所以我叫賴清文騙被告說要帶我去她家洗澡,待會再和被告聯絡,賴清文說她身上錢不夠,告訴被告說要帶她男朋友帶錢過來,我和賴清文就騎機車在前面,被告開車跟在後面,被告拿到錢以後,把他自己的手機給我,叫我再打電話給他;之後我和賴清文故意騎機車繞小巷子離開,當時很害怕,不過被告沒有跟上來;後來被告再打電話過來,第一次是賴清文接的,推說我還在洗澡,之後再打電話,也有傳簡訊,我就都不接;後來請我父母從台北來接我,約在中清交流道碰面,我才能脫困」等語,核與證人賴麗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花於檢察官偵查中、賴清文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㈠上訴人所辯:係告訴人乙○○自願與伊前往台中,在台中期間伊曾協助警方查獲竊案,當時警察有來,如果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告訴人可以報警,且在台中期間,有帶告訴人與伊朋友在泡沫紅茶店見面,伊不可能妨害告訴人自由云云。雖告訴人不否認有警察到場處理竊案,及告訴人有與上訴人朋友在泡沫紅茶店見面之事實。但因上訴人一再對告訴人施暴毆打及以言語威脅告訴人,致告訴人不敢逃跑,自難據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㈡證人 陳琳姿 (上訴人之母)所為證言,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㈢證人 林家溱 (上訴人女友)所為證言,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㈣證人林家溱於原審上訴審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等理由綦詳。又告訴人乙○○在原審及第一審法院業經當事人予以詰問,證人林家溱、陳琳姿在原審亦經當事人予以詰問,而證人賴麗雪、賴清文並經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表示撤回聲請傳喚,上訴人已放棄詰問該二證人,有原審及第一審法院所附筆錄及上訴人刑事聲請狀可按,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審未予上訴人詰問上開證人之機會,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原審雖未予上訴人詰問證人陳花之機會,但原判決採用證人乙○○、賴麗雪、賴清文之證言及其他卷附證物論處上訴人以妨害自由罪刑,事證已臻明確,是原審未予上訴人詰問證人陳花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稍嫌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問題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昆仁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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