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1在押)被告乙○○
2樓押)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甲○○、乙○○嗣在原審辯稱未對被害人 陳連慶 施予強暴或脅迫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謂:竊盜與強盜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甲○○、乙○○與 陳載銀 (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竊取被害人 張國保 所有賽鴿十七隻,得手後,向張國保恐嚇得財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朋分花用;原判決事實欄二另認定甲○○、乙○○與陳載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強盜陳連慶載運之賽鴿十八隻,得手後,向鴿主高清祈恐嚇六十萬元,但未得逞;查甲○○、乙○○竊取或強盜賽鴿之目的,固均為恐嚇得財,惟原判決事實欄一卻記載:「甲○○、乙○○夥同陳載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等語;然其等恐嚇取財之先行行為竊盜或強盜之犯罪態樣既不一致,則甲○○、乙○○、陳載銀三人間,就竊盜及強盜二行為,有何概括犯意?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理由內卻說明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是原判決顯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事實欄一係記載:「甲○○、乙○○、陳載銀為圖不勞而獲,竟思以竊取他人之賽鴿後向鴿主勒贖得款花用之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經綜合觀察全判決,原判決顯係明白認定甲○○、乙○○、陳載銀三人基於竊盜犯意及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等二種不同犯意,並未認定其三人就竊盜及強盜二行為間有何概括犯意,理由內亦無其三人就竊盜及強盜二行為間有何概括犯意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竊盜及強盜二行為間有何概括犯意?既未明白認定,卻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之違法云云,洵有誤會;檢察官之上訴,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重罪加重強盜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輕罪即加重竊盜、恐嚇取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二部分,經核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六款之案件,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該二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二、甲○○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裁判上一罪案件重罪部分得提起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甲○○被訴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揭說明,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與該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二輕罪部分,依上說明,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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