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含有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因其上所留之毒品海洛因與該等物品本身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顯見內含海洛因殘渣無訛,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注射針筒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68號被告陳明志男34歲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20日。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9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猶自104年2月1日12時3分前不詳時點,非法持有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海洛因毒品置入注射針筒後,加水混合,預備供自己施用。嗣經員警接獲線報,於104年2月1日12時3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陳明志位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員警除在陳明志隨身的背包內,查獲已使用過的注射針筒1支外,又在該處1樓浴室內的衛生紙紙盒裡,扣得與線報內容相符之預備供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志之自白。
(二)證人 施義隆 即執行搜索員警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四)本件扣案之經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蕭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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