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請人 蔡宜蓁 關係人 蔡太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輔宣字第三號輔助宣告事件宣告蔡宜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罹患躁鬱症,經鈞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宣告其為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即關係人為輔助人;惟聲請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受輔助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聲請撤銷輔助宣告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輔助宣告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屬實,堪以採認。又聲請人主張其先前受輔助之原因業已消滅乙節,業據其提出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院審驗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住何址,聲請人均能明確回答,並詢其家庭狀況、成員等都能清楚回答等情;復斟酌前述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為躁鬱症患者,經門診藥物持續治療,在鑑定時其理解、判斷與計算能力均與常人無異等語,此有本院107年6月25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蔡宜蓁目前精神狀態穩定,並已回復正常,應有自我照料及行使日常事務及財務管理之能力,難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已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堪認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確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述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