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慧如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巷○○○弄○號內飲用高梁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九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與灣東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慧如對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七頁、第十至十一頁),堪可補強上開被告之自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按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於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法,刪除「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並於修正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理由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修法後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僅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法律即認定行為人具侵害法益之抽象危險,法官無庸在個案判定行為人之行為實際上是否具有具體危險,因此無需再輔以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畫同心圓等其他測試,以判斷行為人客觀上是否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經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顯已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慧如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為警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自應予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錯誤,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