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原告 梁秉翔 被告 王建豪
呂建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107年度簡上第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呂建志、王建豪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原告業已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嗣由原審合議庭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此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而原告對被告2人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前揭107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為同一事件,原告遞狀對被告2人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