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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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第二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丙○○(另結)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將其向 楊仕勛 購得之JF─三五四三號三陽牌淺色藍色外裝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乙○○使用。嗣因乙○○駕駛該車肇事致車輛損毀,遂將該車交付苗栗縣公館鄉某不詳車廠代為修繕,經該修車廠人員將JF─三五四三號車牌套用於甲○○失竊之BV─一二二0號三陽牌黑色外裝自用小客車(該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失竊)。詎乙○○明知該車外觀顏色、內裝椅套及儀表板顏色均與原車不符,且電門鎖已遭更換,車門鎖亦經封死改用遙控鎖,顯非原送修車輛,可疑為套裝他人失竊之車輛。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間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收受該不詳修車廠所交付之上開來源可疑車輛,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收受之上開車輛與原車不符,且所收受之自用小客車係甲○○所失竊,原車號為0000000號,業據甲○○指述失竊情節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等在卷可証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因向丙○○借用的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毀,故在新竹市○○路某處竊取BV─一二二0號自用小客車,然後將JF─三五四三號車牌套用在竊得的自用小客車上,因伊是作電機的,故自己將鎖換過去,鑰匙孔亦是伊封的等語。經查:被告在偵訊時原供稱未向丙○○借用JF─三五四三號三陽牌淺色藍色自用小客,亦未幫他改過內裝(見偵字第四九七二號卷第一0四頁及反面)。嗣在被告丙○○竊盜案審理時,出庭作証改稱有向丙○○借車,後發生車禍,開去公館給人修理,詳細地點忘了,內裝及鑰匙都更換,修了新台幣(下同)二萬多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卷第二十二頁)。所稱已前後不符,且該車既經撞毀,又更換諸多內裝配件,衡情,焉有可能以二萬多元修好?足見被告之上開供(証)述尚有瑕疵。嗣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BV─一二二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在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晚上在新竹市○○路某處,以一支扁鑽偷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所述:該車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口失竊(見偵字第四九七二號卷第十三頁)之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害人所陳失竊之時間與被告所供竊取之時間略有出入,但該車遭其他人竊取後,放在新竹市○○路某處,被告再竊取之,並非不可能。況被告自承竊取該車亦須負竊盜刑責,若該車非其竊取,確係其交修後自不詳車廠所收受,殊無必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原亦否認為其所竊取,但因和另被告丙○○同庭訊問時,本院發覺其表情有異,乃隔離訊問,請另被告丙○○出庭,被告方供出實情,並稱之前因丙○○在庭上故不敢說(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足見被告之前在警、偵訊時所供應不足採。所辯該車係其所竊取應堪採信。惟竊盜與收受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不得變更法條,且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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