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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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94號原告 鄭咏修 訴訟代理人 吳美雪 被告 鄭萬寶
鄭萬存 鄭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1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6分之3,被告各6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共有之建物,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2年5月3日複丈成果圖,該圖編號乙部分應更正為被告三人)方案分割。又原告要興建房屋,但沒有土地,希望按應有部分分割,不同意被告鄭萬寶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鄭萬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陳述以:兩造曾協議分割,因為補償價格沒有談好才沒有再辦理,被告分割後要維持共有,不要拆到房屋,房屋前面之土地希望分給被告,原告分配不足再以補償方式辦理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鄭萬寶所不爭執,另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南邊面臨道路,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在卷,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鄭萬寶雖稱希望房屋前面位置分配予被告,不足部分再補償原告等語。惟原告不同意依該方法分割,被告復未到場或以書狀主張其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尚難據以分割系爭土地。而依原告主張之附圖方案分割,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被告分割後取得位置,亦與其等使用之位置不致相符,均無不能使用情形。至於被告鄭萬存、鄭萬益雖未到場或具狀表示分割後願與被告鄭萬寶保持共有,惟被告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何人所有,欲分配予何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參考,故以被告繼續維持共有,應較有利於被告分割後為房屋之原來使用,故本院斟酌被告之利益,認附圖編號乙部分應由被告維持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