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羅鋐疄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羅鋐疄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6月5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自101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及本院認可,而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03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駁回抗告確定),茲因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上開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點之認定,應分別以聲請更生與裁定開始更生之時點為準,較符其規範意旨。再者,本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期間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本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二)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觀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99年、100年、101年之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9,190元、419,434元、466,083元。依此換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99年6月5日至101年6月5日之所得總計約852,329元(計算式:409,190×7/12+419,434+466,08
3×5/12=852,329)。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度1月至4月之薪資分別為58,122元、82,902元、51,690元、56,752元(見該公司104年5月13日函),堪認其目前有穩定之收入。
(三)聲請人個人支出部分: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主管機關所公布99年度至104年度臺南市(聲請人實際居住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9,829元、9,829元(下半年為10,244元)、10,244元、10,244元、10,869元、10,869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
(四)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 羅金得 、母 呂美珍 每月共6,000元(見更生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按民法第1115條規定,子女為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觀諸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羅金得出生於43年4月,99年度至102年度均無所得紀錄,名下僅有88年度出廠之汽車一部;呂美珍出生於46年3月,99年度至102年度均無所得紀錄,名下財產價值僅20,000元。應認彼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觀諸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有一姊 羅郁婷 ,出生於66年11月,99年度至102年度之稅後所得分別為666,907元、780,009元、762,711元、781,551元;另有一弟 羅濬杰 ,出生於75年6月,99年度至102年度之稅後所得分別為38,706元、10,635元、263,940元、165,587元。可見羅郁婷之收入較高,羅濬杰之收入較低。依其情形聲請人所陳每月扶養父母共6,000元,尚未逾越合理之範疇,應可採計。
(五)承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99年6月5日至101年
6月5日期間,其總收入扣除個人及扶養之必要支出後顯然仍有餘額,並顯然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8,932元(見清算程序之分配表),且其目前有固定收入,收入扣除個人及扶養之必要支出顯然亦有餘額。則聲請人已符合本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事由,不應予以免責。
四、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部分:
(一)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為兩部分:(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債務人之生命保險契約,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得予以解約,因解約使此項請求權金額確定及現實化,應屬於將來請求權,構成清算財團(參考 張登科 先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30頁)。
(二)觀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1日函及其上註記,聲請人向該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一筆,嗣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103年6月4日借款12,000元,保單解約金僅餘8,932元供債權人分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仍以保單借款,致得領回之解約金數額減少,使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價值發生貶損而不利於債權人,且聲請人之收入不低(詳前述),應無必須依賴保單借款始能維生之急迫性,是其所為應已構成本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處分保單,損及債權人之權益,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僅獲償8,932元,甚至低於該筆質借金額,債權總額則高達7.589,641元,清償比例約僅百分之
0.1177(見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及分配表)等各種情狀,認聲請人上開情事已非本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應裁定不免責。又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
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