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身分證」之記載更正為「駕照、行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郭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實屬可議,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復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現行法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而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71號判決闡釋明確。查被告年近40,係國中肄業(詳警詢陳述),雖其有中度多障,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惟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5日零時20分至同日零時50分即案發當時經過約2小時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妨害公務之原因過程、與員警有何仇恨或糾紛、對其身上傷痕何來等各節,均能清楚陳述,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條理清晰,且能詳細陳述其對員警施以強暴之原因經過,足見被告對自己權益之維護,較之普通人並無顯然減退之情形存在,並對於員警之詢問及檢察官之訊問均能切中問題回答,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時意識顯然清醒、精神狀況並無異常,而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至為明確,是不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