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旻紘 相對人 陶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68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6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蓋有公司大小章)、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9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68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