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300號
原 告 何進發
被 告 陳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
)22萬元(原約定25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3萬元)予原告
,約定每10日繳息3萬元(經換算年利率約為497.7%),同
時要求原告簽立借據、本票、保管切結書,並吊走原告所有
之生產彈簧機器2部(下稱系爭機器)以為擔保,向原告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業經鈞院101年度簡字第
64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嗣原告於同年6月14日還款25萬元之本息予被
告後,被告竟只返還借據、保管切結書,而未歸還系爭機器
,原告乃再於同年月15日支付5,000元之利息,嗣經原告於
101年9月3日報警,被告受刑事訴追後,方於同年9月27
日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原告於101年5月30日至同年9月
27日間無系爭機器可供生產,因而受有近4個月之營業損失
共40萬元,且被告保管系爭機器未盡質權人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致系爭機器取回時鏽蝕受損情形嚴重,無法立即正
常運轉,須支出修繕費用10萬2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器所受損害10萬元、營業損
失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器為原告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25萬元債務
,而自願交付被告占有之擔保品,交付時已生鏽不能使用,
伊並未損害系爭機器,101年9月間原告之親友代償債務後
,伊即將系爭機器交還原告,原告未舉證系爭機器交付原告
時是否堪用,即不得認被告未善盡保管責任。又原告早已無
營業生產,何來營業損失,且原告縱有營業損失,原告亦未
舉證被告經原告同意取走系爭機器,與原告所生營業損失之
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5月30日,借款22萬元(原約定25萬元,預扣
第1期利息3萬元)予原告,約定每10日繳息3萬元,同時
要求原告簽立借據、本票、保管切結書,並吊走原告所有之
系爭機器以為擔保,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410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㈡被告於101年9月27日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
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乙情,為被告否認。則依上揭說明
,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要件,自應
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固提出機器取回字據、系爭機器受損
照片、匯款回條、報案三聯單、系爭機器維修報價單等為據
,惟核上開證物,僅足證明系爭機器有受損需修繕情事,尚
無以判定系爭機器係因被告未善盡保管責任以致受損,亦無
法判定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及營業損失金額若干及被告取走系
爭機器與原告所受營業損失間有因果關係。而原告迄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取走系爭機器,與系爭機器受損及原告之營業損
失(含原告是否有營業損失)發生間之因果關係,揆諸前開
說明,實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
之主張,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有營業損害之發生及系爭機器受
損、所受營業損害與被告取走系爭機器間之因果關係,其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及調
查之證據已無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