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建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翔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國鐘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被上訴人星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賢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承攬「國立臺灣大學新竹生物醫學園區公共設施工程」統包案件,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將該工程中有關交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轉包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依約完工驗收完畢,依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詎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報價單明細可知,被上訴人施作內容並未包含標誌基礎、鋼筋捆紮及混凝土澆注、回填工程,且依工程業界之習慣,若被上訴人施作項目確有包含上開項目,應於報價單上載明,故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未施作上開項目,由上訴人代為施作,並以該項目之工程款五十八萬八千零十元主張抵銷,顯屬無據。另上訴人辯稱道路工程人形斑馬線標錯誤,由基泰公司代為重新標線亦非屬實,蓋標線工程第一次施作時,被上訴人係完全依照上訴人之要求施作,事後若有不符且非被上訴人之過失情況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重新標線時,必須重新簽約計價等語。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原審及本院所提聲明及陳述如下:
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其中有「擠型鋁標誌桿基礎」等四處施作項目錯誤、瑕疵,而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重新開挖、鋪設混凝土、回填,且被上訴人就道路工程人形斑馬線標線錯誤,由基泰公司代為重新標線等瑕疵,因被上訴人施作之瑕疵,而由上訴人修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五十八萬八千零十元,爰以此部分費用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抵銷等語置辯。並補稱:
按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二條第一點所載:工程範圍:1.詳本合約所附之承攬明細表、施工圖說、施工規範、施工補充說明等,乙方(即被上訴人)均應據以切實執行。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載:本合約為統包承攬,依照施工圖、規範及數量詳細表責任施工。可知,本件系爭交通號誌標誌工程之施作,係統包工程,須包含標誌桿、標誌、基座之採購及安裝,此參諸契約所附由被上訴人填具之報價單明細表中,包含F型、A型懸桿基座之報價可資證明,原審判決認上開基礎施作單價均為八千二百元,價格不高,因認被上訴人施作項目不含交通標誌基礎施作部分,與上開約定不符外,亦未釋明所謂認定基礎施作單價八千二百元之價格不高之憑據,其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應予廢棄。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三所載其代上訴人施作之項目為:1.擠型鋁標誌桿基礎,數量三。2.標誌桿基礎,數量二十六。
3.標誌桿基礎,數量三十六。4.號誌燈桿基礎,數量十五(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與上訴人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報價單明細表所載第八項F型單懸桿基座三座、第十項A型單桿基座三座、第十二項A型雙懸桿基座十二座,其數量均不相符,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施作項目,是否為兩造簽定之工作項目已有可疑。
(二)再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六條第五點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甲方(即上訴人)現場工程師指示,負責按裝位置之檢查,並配合土木施作進度相關放樣工作。」,有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又證人 范成欣 於原審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開始任職基泰公司,九十八年三月才離職,伊原是負責建築組,後來才調到土木組,被證三的部分不是伊負責的,因為伊調到土木組時,工程已進行一半,所以伊不清楚,但被證四之照片(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伊有看過上訴人來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又上訴人提出被證三之工程,係屬土木工程,有上開照片為證,是依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六條第五點之約定,並不屬於本件承攬合約應由被上訴人施作之內容,否則何需約定被上訴人需依上訴人現場工程師指示,並配合土木施作進度相關放樣工作,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承攬契約並不包括上訴人所稱被證三之工程為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其於原審提出被證三之工程,既非屬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內容,則其抗辯以其原審提出之被證三所支出之五十八萬八千零十元之費用,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抵銷,即無所據。
五、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