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7號原告 李忠義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律師被告 郭鎮瑋 特別代理人 王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99年度附民字第45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郭鎮瑋於民國98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駕駛9189-RK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方之橘郡社區崗哨之際,認正於崗哨內執行勤務之社區警衛組長即原告李忠義曾經出言揶揄,而將系爭車輛停靠崗哨之旁,再手持其事先拾取自社區花圃內之磚頭2塊,舉步逕往原告之所處位置靠近,經由崗哨洞開之窗戶,或持磚接續朝崗哨內之原告頭部位置砸擊,或持磚逕朝崗哨內之原告所在位置丟擲,其間復同時高喊「給你死」等語,而使措不及防之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原告趁隙奪門狂奔而擬逃逸他處。然被告見原告之奔逃行止,則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衝撞刻因荒亂奔逃而立於其車道前方之原告,使原告因之倒滾在地而受有額部、雙手臂、右腳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其後,復接續駕駛系爭車輛向後輾壓業因上開衝撞倒滾而後坐立在地之原告,使原告左腿因之遭車輪軋壓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郭鎮瑋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故意傷害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傷,經緊急送往醫院手術治療,自98年9月13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計已支出手術、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8,122元。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往返醫療院所因身體嚴重不適則以計程車代步,來回每次600元,共計15次,此部分計支出交通費9,000元。
(三)看護費部分:原告受傷後,因手術及行動不便之故無法自理生活,於98年9月13日急診入院至98年9月30日出院,共18日,係由原告妻子24小時照料,依據一般看護1日以2,100元計算,計支出看護費用37,800元。
(四)國術館部分:原告受傷後至國術館治療,1次2,500元,共
6次,計支出治療費用15,000元。
(五)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本受雇於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然遭此傷害,自98年9月14日起留職停薪10個月,依原告受傷時每月所領薪資30,4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自98年9月14日起共10個月之薪資損失304,000元。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額部、雙手臂、右腳等多處擦傷及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多重傷害,因傷所造成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料,所承受精神上極大創傷,其精神痛苦實筆墨難以形容,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76,078元。
(七)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800,000元。
三、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自認於上開時地有拿石頭丟擲原告,而原告有還手防禦,惟並無駕駛系爭車輛壓碾原告,亦不知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壓碾到原告左腳,並稱只是要警告他,並無殺原告的意圖,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理由:
一、首查,被告郭鎮瑋前於88年間,因車禍腦傷而誘發情緒障礙,致其行為控制能力明顯低落;此後被告即每因病發而有傷人或自傷傾向。其間,被告雖曾數度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尋求協助,然囿於不能遵守醫囑定時用藥,以致病況時好、時壞而始終未見其治療成效。於98年9月13日凌晨1時40分,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基隆市○○區○○路○○○號「橘郡社區」訪友,乃於訪友完畢、駕駛系爭車輛欲離開「橘郡社區」之同日凌晨2時左右,行經麥金路129號前方之社區崗哨之際,竟因主觀認定刻於崗哨內執行勤務之社區警衛組長即原告李忠義曾經出言揶揄,致其情緒再度陷於異常,進而於行為控制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萌生殺人洩憤之犯意,先將系爭車輛停靠崗哨之旁,再手持其事先拾取自社區花圃內之磚頭2塊,舉步逕往原告之所處位置疾步靠近,經由崗哨洞開之窗戶,持磚接續朝崗哨內之原告頭部位置砸擊,或持磚逕朝崗哨內之原告所在位置丟擲,其間復同時高喊「給你死」等語,而使措不及防之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併使崗哨玻璃因之破損毀壞;又原告雖遭突襲而無可防範,然其旋亦出於本能,手持滅火器與啟門而入之被告互為抗衡,同時趁隙奪門狂奔而擬逃逸他處。乃被告見原告之奔逃行止則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衝撞刻因荒亂奔逃而立於其車道前方之原告,使原告因之倒滾在地而受有額部、雙手臂、右腳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其後,復接續駕駛系爭車輛向後輾壓業因上開衝撞倒滾而後坐立在地之原告,使原告左腿因之遭車輪軋壓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病歷、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43號、98年度偵字第4654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卷宗可參,復為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僅辯稱並無殺人故意,原告主張其身體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額部、雙手臂、右腳等多處擦傷及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手術、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58,122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及各項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支出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藥費用58,122元,要堪採信。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為治療而往返醫療院所,來回車資共600元,共15次,共支出交通費9,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張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其中記載原告因急性心肌梗塞、胃潰瘍、高血壓等疾病住院醫療之時間,顯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是以應以原告治療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治療時間方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身體傷害,曾經往來醫院之治療依據該份診斷證明書記載應為98年10月7日、98年10月28日、98年11月26日、99年1月7日、99年3月4日、99年4月
29日、99年6月24日、99年12月1日、1002月16日等共9次,而原告居住在基隆市中山區前往基隆市安樂區之基隆長庚醫院,往返共2次之計程車資原告主張為600元,雖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之,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往返醫院治療期間、其住所至醫療院所之距離等情,認原告主張每次就診應支出往返600元交通費屬必要且合理,因此以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共計就診9次,因此應因此多支出5,400元之交通費,乃為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5,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揭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看護費部分:原告依據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自98年9月13日急診入院至98年9月30日出院,共18日,且其所受傷害為脛骨及腓骨骨折,且依據原告所提醫院護理記錄單記載:「病患(即本件原告)於98年09月13日住院,於98年09月15日進行手術,於98年09月30日出院,上廁所、洗澡需他人幫忙;穿脫衣物在他人協助下,可自行完成一半的動作;雖無法行走,但可獨自操縱輪椅」,故依原告所受傷勢,自其98年9月13日急診入院時起至98年9月30日止住院期間,應需他人照料生活起居,是以其主張該段住院期間聘請看護,尚屬可採。雖其事實上係由原告妻子24小時照料,然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請求依據一般看護1日以2,100元計算,故須支出看護費用37,800元【計算式:2,100元×18日=37,800元】,為有理由。
(四)國術館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成傷,為治療傷害,因而支出國術館醫療費用,1次2,500元,共6次,計支出國術館治療費用15,000元,惟並未提出費用單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認定為真,不能准許。
(五)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受雇於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然遭此傷害,自98年9月14日起留職停薪10個月無法工作,依原告受傷時每月所領薪資30,4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自98年9月14日起共10個月之薪資損失304,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留職停薪證明書、薪資單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對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0,400元不爭執。而依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復原期為9個月,加計原告住院期間,因此原告主張其有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上開期間內之薪資損失304,000元(計算式:30,400元×10=304,000元),要堪採信。
(六)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殺人未遂侵權行為,因傷治療期間須忍受行動之不便及身體上之疼痛,且原告傷勢須接受外科手術之治療,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目前為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橘郡社區警衛室擔任警衛,被告待業中並無收入,目前收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惟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精神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76,078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方屬公允。
(七)從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605,322(58,122+5,400+37,800+304,000+200,000=605,322元)。但因被告前曾給付賠償10,000元,被告主張抵銷,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應予扣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95,32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5,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其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原告假扣押之聲請,及被告免為假扣押之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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