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 蘇秀蕊 被上訴人 陳美森 輔佐人 蕭淑慧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元。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並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至原告往生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而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九十六萬元),經原審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並無違誤。嗣僅對其請求金額部分上訴,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八千元(合計四十八萬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 蕭錦龍 (已歿)曾簽立「讓渡契約書」,該讓渡契約書載明:「一、為補償甲方(即上訴人)建廟之勞務及支出,由乙方(即蕭錦龍)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予用方(應為甲方之誤載)養老之用。併另由乙方按月給付甲方生活費捌仟元,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迄乙方(應為甲方之誤載)往生之日止。」等語。訴外人蕭錦龍死亡後,被上訴人仍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八千元作為生活費,詎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讓渡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上訴人往生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八千元。
二、另補稱:㈠上訴人縮減給付請求為五年,是如按月八千元,五年合計四十八萬元,上訴費用請以四十八萬元計算。
㈡原判決既認定證人 曾泰源 律師之證詞可採,則兩造所約定之
讓渡契約內容,即應依所為之真正約定履行之,被上訴人即應繼承契約之債務自明,而非如原審判決理由所載「因契約書面有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須於一年內為撤銷意思表示,在上訴人有撤銷權,但因未於一年除斥期間行使錯誤之撤銷而權利消滅」。換言之,契約書面僅係兩造之證據憑證,核非兩造之真正意思表示,原判決一面肯定曾律師之因未核對錯字,讓渡契約之真意仍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月八千元至往生,惟另方面仍以契約書面視為真正的錯誤意思表示,而有一年除斥期間之適用,容有邏輯上之矛盾,於法不合。
㈢本件契約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存在,上訴人自有請求被上訴
人履行契約之權利。至於上訴人須補充說明,訂約當時蕭錦龍先生年輕,其為保障上訴人晚年之生活,而同意給付每月八千元,此為常理且真實。否則,如以蕭錦龍先生往生為止付之條件,則若上訴人先往生,而蕭錦龍先生仍存活,試想蕭錦龍先生要將每月八千元交付予誰?此即不合理之處,而上訴人既往生,何須八千元之保障,誠足證明契約之真正本意為保障上訴人而立,惜蕭錦龍先生先上訴人而走,被上訴人給付多時,卻突違約,讓上訴人生活陷入困境,不得已才提起本訴。
㈣系爭契約為無名契約,姑不論是否為內含「終身定期金給付
契約」,但至少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書面之訂立,而有違要式行為應為無效之情事。至於兩造契約成立之時點及成立之效力,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早已協議內容後才完成契約書面,縱使成立在契約書面簽立時,但已履行多年,均未悖離原立前約定之內容,又如何影響到蕭錦龍死亡後,迄今由被上訴人繼續履約之效力。
㈤再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字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兩造對契約內容自始至蕭錦龍死亡後,接著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至今,則被上訴人之認知亦證明契約有成立生效並無錯誤,尤其是曾泰源律師就契約內容之真意及文字之誤繕其過程亦於原審證述明確,上訴人之女兒對曾律師作證之內容,亦表示即為當年之情狀,則即令文字有誤植,亦非法律上之錯誤,無須撤銷之,被上訴人之答辯與原判決理由容有誤會。
㈥末查, 洛韶 慈惠堂是由上訴人所興建,全體委員知悉,併為
蕭錦龍先生知悉,蕭錦龍並想承接堂主主持事務,始同意以系爭讓渡契約為條件,姑不論慈惠堂如何建竣,但就兩造訂立之契約,並無無效之原因,而拘束兩造,被上訴人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辯論意旨狀第參點所為之防禦,容有脫離契約之約定,不足做為被上訴人不必給付之理由,如果嗣後因公益捐助不足亦可協商,非得突然片面拒絕給付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系爭讓渡契約書係依立約當事人之真意記載,並經立約當事人、見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及見證律師簽名在案,僅因訴外人 蕭錦隆 去世較早,與上訴人原來盤算頗有差異,心有不甘,竟誆稱該契約書之文字誤載。
二、上訴人原向訴外人蕭錦龍要求上訴人往生後,要為其雕塑神像,並在改、增建後之洛韶慈惠堂留一神位予上訴人,待其往生後請至洛韶慈惠堂內供奉,另訴外人蕭錦龍要為其入殮和撿骨等,訴外人蕭錦龍無法接受此一條件,便建議以金錢代替,由其每月支付八千元予上訴人,期限係以訴外人蕭錦龍死亡為止,上訴人事後也接受訴外人蕭錦龍之建議,雙方談妥後,便由訴外人蕭錦龍透過友人 黃建興 介紹曾泰源律師代為處理訂立合約書一事,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至曾律師事務所簽立讓渡契約書,在場者除律師、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蕭錦龍外,還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 唐秋雪 ,每個人都詳閱契約書後,始行簽名,訴外人蕭錦龍因手痛,故由被上訴人代簽,上訴人則由曾律師代簽,雙方及律師各取得契約書後即行離去,並均依約履行。
三、上訴人所稱讓渡契約書上第一條約定「...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迄乙方往生之日止」,其中乙方係甲方之誤植,契約之真意係「迄甲方往生之日止」云云,與事實不符:
㈠上訴人所指發生誤載之契約,係由具有多年執業經驗之律師
執筆,自有其專業性及嚴謹性,絕非一般民眾代人書立之契約書可相比擬,其發生錯誤之機會甚微。況且上訴人所指發生誤載之處係該契約之第一點,按常情,將在該契約上簽名之人,於進行簽名前之審閱時,在契約之前段應仍能聚精會神仔細審閱,若真有錯誤,當時在場之人絕無理由都未發現,尤其是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蕭錦龍一定會發現,因為當時先夫蕭錦龍年僅四十九歲,而上訴人卻已七十歲,依一般社會平均餘命的想法,給付義務係到上訴人死亡或是先夫蕭錦龍死亡為止,兩者差別甚大,因兩人年歲相差二十歲,即使因為男性之平均餘命較女性為短,而以十五年計算,兩者所應支付之金錢數額相差超過一百四十萬元,若發生此錯誤,先夫蕭錦龍將多負十五年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與先夫蕭錦龍在審閱契約時,自會較注意此點。但事實上在本件起訴前,均未有人認為系爭契約書文字有誤,足見上訴人所稱該處文字係屬誤載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五行最末字「用」字雖有錯誤,但該錯
誤甚為隱晦,且係「甲」字之誤,被上訴人直至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因訴狀橫式之書寫始發現該處之文字確有錯誤,參以「用」字與「甲」字之字形類似,且用字位置處於該行最後一字,因此審閱契約之人未及發現之可能性較大,且依目前電腦輸入法分析,係屬極可能發生誤打之情形,打字者顯係因拆碼的關係,誤將甲字繕打為用字,若是此種拆碼或同音異字之錯誤都還可認定當事人真意遭誤植。但本件「乙」與「甲」兩字就字型外觀及字音方面觀察,較無可能發生誤打之情形,足見該契約在繕打時,打字之人就是要打「乙」這個字,並無任何誤植,該契約確依當事人真意記載,因此上訴人主張該契約文字係誤載,顯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於先夫蕭錦龍過世後不久,因認為乙方繼續支付與上訴人之責任已了,但又因道德良心的關係,認如就此停止支付上訴人,對上訴人顯不公平,故曾由訴外人蕭淑慧陪同,至原承辦律師事務所詢問原承辦律師之意見,其看完契約書(被上訴人有指出「乙方往生之日止」)並聽取被上訴人想法後,建議被上訴人仍繼續支付,被上訴人才會自先夫蕭錦龍往生後,仍繼續支付八千元至九十九年二月。如該契約系爭文字真係誤載,為何承辦律師當場未要求被上訴人將該契約修正,亦未曾於事後要求所有當事人將有錯誤之契約書修正?足見系爭文字並未有何誤植之處。
五、縱本件系爭文字「乙」方往生之日為「甲」方往生之日之誤,因該錯誤已屬改變契約內容之重要錯誤,並非明顯誤寫誤算可資比擬,故絕非可以「更正」之錯誤,而係屬「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須依民法意思表示之相關規定辦理。本件雙方簽訂讓渡契約書時,表示雙方就該契約書所載內容為意思表示合致,該契約即已生效,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文字與其真意不合而有錯誤,則應屬於民法第八十八條「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之錯誤情形(即上訴人若知該契約書上所載系爭文字是乙方,就不會同意由律師代為簽訂該契約)。蓋本件讓渡契約書上系爭文字雖非由上訴人所書寫,惟係經其親閱無訛後,始分別由律師及被上訴人代行簽名,是該錯誤實難認非由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其錯誤或不知情事,既係因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者,應不得撤銷之。若仍認系爭過失非上訴人所致,惟依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其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本件雙方意思表示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雙方之撤銷權早已消滅無存,上訴人猶執以主張要求變更契約內容,顯非適法。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契約上之系爭文字係誤植等情,與事實不符;縱認系爭讓渡契約書有錯誤之情事,亦已逾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而無法撤銷,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七、另補稱:㈠上訴人以本件契約書書面僅係兩造之證據憑證,核非兩造之
真正意思表示,認原審判決邏輯矛盾而提起上訴實有誤會,蓋以:
⒈按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
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終身定期金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二十九條、第七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契約書係以「由乙方按月給付甲方生活費八千元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迄乙方往生之日止」為給付條件,完全符合民法關於終身定期金契約所示「於00生存期內」及「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此一法律要件。因此本件契約係屬聯立「終身定期金給付契約」與「宮廟管理權讓渡契約(無名契約)」之契約無疑。又依民法第七百三十條規定,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換言之,在書面契約訂定前,終身訂期金契約必定尚未成立,更遑論必定尚未生效。因此,本件契約既係以書面為成立之要件,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書面契約僅係「兩造之證據憑證」實有誤會。
㈡縱認本件系爭文字「乙方往生之日」為「甲方往生之日」之
誤,因該錯誤已屬改變契約內容之重要錯誤,並非明顯誤寫誤算可茲比擬,故絕非可以「更正」之錯誤,而係屬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此時須依民法意思表示之相關規定辦理。惟本件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至九十條之相關規定,表意人即上訴人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理由如下: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經過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定有明文。
⒉再查,本件契約書上系爭文字,雖非由上訴人所書寫,惟卻
係經其及其女唐秋雪親閱無訛後,始委由律師代行簽名,是該錯誤之發生,尚難認與上訴人無涉。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錯誤或不知事情,既係因表意人即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者,應不得撤銷之。
⒊又查縱認系爭過失非由上訴人所致者,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
規定其意思表示得以撤銷。惟依同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本件雙方意思表示之時間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迄今雙方之撤銷權早已消滅無存逾十二年,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與法相合。
㈢洛韶慈惠堂之性質係屬募建寺廟,即係由多方捐助者捐募建
立,並非被上訴人一人出資私家獨建成立,且非家族事業,其堂主之資格並非可繼承取得,而係由信徒大會選舉決定。被上訴人先夫蕭錦龍突然辭世,並未交待或安排洛韶慈惠堂堂主之繼任人選,係因被上訴人跟隨在蕭錦龍身旁幫忙,協助洛韶慈惠堂之改建及擴建事宜,信徒等將被上訴人無私之奉獻看在眼中,遂在蕭錦龍辭世後選舉被上訴人為堂主。又依寺廟監督條例第六條規定,洛韶慈惠堂係募建寺廟,其財產屬洛韶慈惠堂所有,非堂主之個人財產。再依該條例第七條規定,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因此被上訴人認已支付予上訴人二百二十五萬六千元,應堪慰藉上訴人建廟之辛勞。
㈣被上訴人陳美森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陪同蕭錦龍至律
師事務所與上訴人蘇秀蕊簽訂讓渡契約書,惟對於當時雙方協談讓渡條件之過程則不完全清楚。反係被上訴人之女蕭淑慧當時自始至終均陪同其父蕭錦龍與上訴人進行協談,故對事件之始末非常了解,是請准其為輔佐人,於期日時到場陳述,俾利進行調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提出聲請。㈤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八千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事項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錦龍簽訂讓渡契約書,並約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錦龍同意補償上訴人建廟及勞務支出給予一百萬元用於養老外,另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用八千元。
二、爭執之事項:上開按月給付八千元之給付期限,究係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錦龍往生之日止,抑或上訴人往生之日止。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錦龍簽訂洛韶慈惠堂讓渡管理契約書,有上訴人提出之讓渡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系爭讓渡契約書載明:「立讓渡契約書人蘇秀蕊(以下簡稱
甲方),受讓人蕭錦龍(以下簡稱乙方),茲甲乙雙方為甲方任堂主之洛韶慈惠堂讓渡管理事宜,特簽立本讓渡書,條件如下:一、為補償甲方建廟之勞務及支出,由乙方給付新臺幣(下同)壹百萬元予『用』方養老之用。併另由乙方按月給付甲方生活費捌仟元,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迄『乙方』往生之日止。」(見原審卷第六頁),可知系爭契約確屬被上訴人所提「終身定期金給付契約」與「宮廟管理權讓渡契約(無名契約)」之無名混合契約無訛。
㈡又依民法第七百三十條規定,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
書面為之,該條立法理由謂終身定期金契約,為永續契約,故應訂立書據,以免日後之爭執,此本條所由設也。可知,訂定終身定期金契約以書面方式制定之目的,是在於避免日後爭執其效力,並非即得解釋該契約之成立應以書面訂定,始為成立。學理上更謂終身定期金契約為諾成契約、要式契約,亦即契約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約定即已成立,至於訂立書面則為其生效要件,故已合意但未訂立終身定期金之書面,其契約已成立,但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尚未生效。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契約係以書面為成立要件,而非兩造之證據憑證,並無可採。況本件終身定期金契約既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錦龍合意約定,並已訂立書面契約,自已合法成立並生效力。
㈢況本件系爭契約未經仔細校對致生誤載乙事,業經證人曾泰
源律師於原審證稱:「依據我的記憶,當初兩造為了讓渡慈惠堂,原告要求被告補償並保障原告的生活,所以蕭錦龍應給付原告生活費至原告往生為止,且應提供一間房間給原告居住至往生為止。且契約書第一點第一行之『甲方』也誤打為『用方』,也未校對出。」、「因兩造當時來事務所時已近黃昏,我也不會打電腦,所以我手寫出契約書的草稿後,再交給秘書打字,可能因此而繕打錯誤。且原告不會寫字,所以我才幫她代簽名。」、「當時兩造簽約時,氣氛融洽,因此契約繕打完成後,也沒有仔細核對契約書的內容,至於被告有無詳細確認契約的內容,我沒有記憶」、「我印象中就是要保障原告晚年的生活,八千元的部分是原告和蕭錦龍已經事先談好。我的記憶中只記得要保障原告至往生為止,不記得是到蕭錦龍往生為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衡諸證人曾泰源職業為律師,與兩造亦無怨隙,並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錦龍透過友人黃建興介紹代為處理訂立本件合約書一事,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當無偏袒迴護上訴人或設詞構陷被上訴人之理,是證人曾泰源律師前開證述,應堪採信。則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一條後段所載「...每月五日前給付,迄乙方往生之日止」,其中「乙方」僅係「甲方」之誤載,非屬意思表示之錯誤,堪以認定。㈣次按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
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至於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的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而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一條確屬將「甲方」往生之日止,誤載為「乙方」往生之日止,然法律概念上之「誤載」並不當然即得推論為「意思表示之錯誤」。蓋系爭讓渡契約書之訂立,依契約書草稿起草人曾泰源律師所述:「我印象中就是要保障原告晚年的生活,八千元的部分是原告和蕭錦龍已經事先談好。我的記憶中只記得要保障原告至往生為止,不記得是到蕭錦龍往生為止。」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意即依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錦龍雙方之合意訂定系爭契約,其等之真意係「至上訴人往生之日」,而非「至蕭錦龍往生之日」,並無疑義。而系爭契約前揭誤載,以證人曾泰源律師之證述可知,並非出於雙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所造成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而完全係訴外人曾泰源律師之助理所誤繕,故概念上並非「意思表示錯誤」之範疇,既非意思表示錯誤之範疇,則非屬該錯誤是否已改變契約內容之重要錯誤。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寫文字既經上訴人及其女唐秋雪親閱無訛後,始委由律師代為簽名,對此難謂上訴人無過失,但既非意思表示之錯誤,即無是否撤銷之問題,僅係純屬探求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真意而更正文字之問題,亦無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撤銷之問題,也無錯誤是否已逾民法第九十條除斥期間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再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蕭淑慧到院證稱:伊有看過讓渡書,
是在八十六年契約書打完(簽訂)之後看過,伊在打契約書時並沒有在場,伊完全看得懂契約書的內容;伊父親有說過死後不會留負債給伊,他們當時曾經提過在上訴人死亡後之安葬,但最後是以每個月八千元作為上訴人的生活費等語。然亦證稱:伊沒有讀過法律所以不會解釋什麼叫做契約視為無效,也不知道什麼是善良管理人等語。是證人蕭淑慧並無法完全看懂契約書之內容,且於簽訂契約書時並不在場,其如何能確認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內容之真意?況其為被上訴人及蕭錦龍之女,其所為之證述當有偏頗被上訴人之可能,足認證人蕭淑慧前揭證述,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㈥被上訴人再以其雖被選為洛韶慈惠堂之堂主,然依寺廟監督
條例第六條規定,洛韶慈惠堂係募建寺廟,其財產屬洛韶慈惠堂所有,非堂主之個人財產。再依該條例第七條規定,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因此其認已支付予上訴人二百二十五萬六千元,應堪慰藉上訴人建廟之辛勞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生活費用,非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向洛韶慈惠堂請求支付生活費用,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實屬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之真意,既係應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錦龍按月給付上訴人八千元之生活費,而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一條後段所載「...每月五日前給付,迄乙方往生之日止」,其中「乙方」僅係「甲方」之誤載,非屬意思表示之錯誤。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八千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予以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