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吳季娥 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福堂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張詠惠 法定代理人 張耀聰 法定代理人 王杏如 利害關係人 黃閔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吳季娥、黃福堂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共同收養張詠惠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吳季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收養人之配偶黃福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張詠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由其法定代理人張耀聰、王杏如同意,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定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夫妻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收養人吳季娥因曾經子宮外孕而無法受孕,經人介紹而扶養被收養人九年,感情深厚,且收養人吳季娥有相當財產及工作,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業經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刑事紀錄證明、出租房屋租賃契約書、財產歸戶資料、建物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殘障手冊等件為證,聲請認可收養。
三、審酌本院於99年10月5日以基院義司養聲立字第16號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基隆工作站訪視,所獲得之該會99年12月17日以99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基99085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及建議,表示本件因早期未完成合法收養程序,使被收養人過去以棄嬰身分生活,直到98年間透過戶政及警政系統比對媒合後,才使被收養人恢復身分,出養人方面因對被收養人無親子間情感且無主動照顧意願而決定出養,收養人方面與被收養人相處9年,雙方已培養出深厚之親子關係,雖共同收養人黃福堂罹患重度失智症居於安養中心,且癒後不佳,但收養人吳季娥生活各方面應變能力強、具有良好穩定之經濟基礎及娘家親友資源,足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評估本件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經核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及第1079條之5所列不得認可收養之情形之一,有上開證據可據。則本件收養於法既無不合,收養亦符合未成年之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共同收養人黃福堂雖罹患重度失智症,惟仍於本院100年2月24日調查程序協同到院陳述願意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且經本院通知利害關係人即黃福堂長子黃閔鴻到院,黃閔鴻亦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則本件收養並不因共同收養人黃福堂罹患重度失智症而產生瑕疵,附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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