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7號原告 廖志堅 被告 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31日結婚,被告並於95年12月8日來台居住。被告於98年4月17日返回大陸後,即電話告知原告,其不願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此已違夫妻間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兩造婚姻可謂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雙方婚姻已生破碇而無復合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31日結婚,被告於95年12月8日來台居住,嗣於98年4月17日返回大陸,之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經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自98年4月17日前往大陸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320頁)。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湯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