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嚴台生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因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上訴人之親屬均在國外,無法代繳易科後之罰金,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45
5條之1第3項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於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為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表示,原審遂依被告之請求,於99年7月2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卷附原審99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既已向法院為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原審並依被告之請求為科刑判決,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上訴。茲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