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3日下午6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力
行街方向直行,駛至國道2號橋下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亦沿思源
街160巷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車過失
,所駕上開車輛前方葉子板撞及原告所駕系爭自小客車前方
葉子板,致使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嗣被告竟於95年8月2日
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介壽路口發現
正在擦車之原告,兩造因上開車禍事件發生口角,被告竟以
手臂鎖住原告之咽喉並扣住原告之頭部,徒手毆打原告之頭
部與眼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結膜下出血、臉部、
左肘及左小腿鈍挫傷與擦傷、咽腔黏膜紅腫之傷害。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汽車修理費:
車禍發生後,原告將汽車送至協豐汽車修配場修理,共花費
新臺幣(下同)22,200元。(二)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於被
告傷害之前在幫別人整理汽車,被告傷害後無法工作,受有
50,000元的薪資損失。又之後因咽喉部位疼痛,長達11個月
無法安心工作,致受有每月20,000元之減少勞動力損失,計
算至96年8月2日止,共計220,000元(20,000x11=220,00
0)。(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長期咽喉無法痊癒,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共計492,
2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92,2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被告所
駕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及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勢
,而被告傷害犯行,業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
決判判刑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刑事卷宗及卷內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6張)核閱
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毀損及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爰審酌如下:
(一)汽車修理費部分:
1、按行車速度,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而
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
發生事故前,我駕車由思源街160巷旁高速公路橋下往介
壽路方向行駛,經路口時與沿思源街往大福街方向行駛之
被告所駕車輛發生車禍,當時車速約時速30公里,我右前
保險桿遭撞等語;被告於警詢中稱:發生事故前,我駕車
由思源街往力行街方向行駛,經路口時與沿思源街往介壽
路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駕車輛相撞,當時車速約時速20至30
公里,我左前葉子板遭撞、左前輪爆胎等語(詳本院96年
度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卷宗第42、43頁所附談話紀錄表)
。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車輛沿桃園縣八德市○○
街往力行街方向直行,駛至國道2號橋下之交岔路口,適
有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思源街160巷往介壽路方向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均未暫停,且原告未注意其之左方
車應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以致兩造之自小客車前方葉子
板發生輕微擦撞。綜上,被告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分
別負30%、70%之過失責任,且渠等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所得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
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
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
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系爭車輛係於81年4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稽,至本件95年6
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依前揭規定
,其折舊後之殘值以10分之1為準。又本件原告支出金額
共22,200元,其中材料費6,000元、工資11,200元、烤漆
費5,000元,除工資11,200元、烤漆費5,000元,不因新
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材料費6,000元部
分,扣除折舊額後,零件受損之費用為600元(6,000×
0.1),再加上工資11,200元、烤漆費5,000元,共計16
,800元,即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金額。
3、如上所述,被告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分別負30%、70
%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就汽車修理費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
5,040元(16,800×30%)。
(二)勞動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以致無法工作,之前幫別人整理
車子每月有50,000元收入,因而受有離職前1個月50,000
元之損失。惟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是被害人因傷以致無法工作所失之利益,如與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然仍須舉證證明其所失利益為何,原告因頭部外傷及左
肩頸挫傷,於95年8月2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
會(下稱聖保祿醫院)醫院求診,其就醫時意識清楚,診
治後返回休息,雖該醫院囑託應門診追蹤治療。然原告並
未回診,無法判斷是否需休息及休息多久,此由觀諸聖保
祿醫院96年12月3日桃聖業字第0960000296號函覆意見
即明。又本院於9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中詢問原告是否可
提出目前工作薪資證明,及提示前揭聖保祿醫院覆函,原
告均表示沒有相關證明,是以原告主張則非有據。從而,
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勞動損失,其就1個月有50,000元收
入之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出手毆打,因而需至醫院就
診,其身體與精神受有痛苦,殆無疑義。本院審酌被告,
恣意逞兇毆打原告,致之頭部、臉部、咽喉、手部、乃至
於腿部均有受傷,於犯後迄今均未賠償原告、難認已有悔
意,以及原告遭被告歐傷時年紀為60歲,小學畢業,職業
為商,所得及名下財產總額為208,668元,而被告年紀則
為27歲,高中畢業,職業為工,所得及名下財產總額為60
5,961元。上開年齡、學歷部分,據兩造於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警詢中陳述明確,經本院調取96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上開財產狀況則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2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
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040元(5,040+10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
損害賠償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特定利率,
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從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6年
9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96年9月10
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96年9月11日計算10
日期間,至同年9月2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
9月21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可
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
5,040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
訟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鄭敏如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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