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度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因而肇事,顯見其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乏尊重,經科刑處罰後,仍未警惕,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袁雪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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