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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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政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田政弘 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併關節脫臼」更正為「併肩關節脫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政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7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骨折、神經叢受損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因金額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表示不同意被告預先給付部分賠償而予其緩刑,而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620多萬元,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現役軍人,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04號被告田政弘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政弘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十四張路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下稱央北二路)之路口而左轉央北二路,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正沿央北二路行人穿越道行走之 李美花 ,致其倒地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併關節脫臼、左側恥骨骨折、左側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李美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田政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BFH-0397號自用小客車撞及正沿央北二路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李美花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花具結之證述佐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田政弘所駕汽車及告訴人李美花行走之相對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佐證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客觀情狀,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情形。㈣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李美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政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告訴人李美花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范瑜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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