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16號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陳澤熙 律師被告 周聯華
楊淑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9,78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淑嫻係址設新竹縣○○鄉○○村○○○巷000號1樓 忠興 診所之實際出資經營者,其每月給付被告周聯華執照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聘請周聯華為忠興診所之負責醫師。楊淑嫻平日負責忠興診所之掛號及健保費用申報業務,其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2月期間,要求看診病患留置健保卡,明知病患未於申報時間就診,卻以「補卡二刷」或「盜刷」之方式,偽造就醫紀錄,並以周聯華及訴外人 陳惟一 醫師名義,虛偽申報健保點數,嗣因原告抽訪30名就診病患,始查獲14名病患遭楊淑嫻虛偽申報健保點數14648點之情,楊淑嫻上開詐領健保費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有罪。楊淑嫻透過留置病患健保卡,於病患未就診時間,以補卡二刷或盜刷之方式,虛報健保點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不應給付之醫療費用與忠興診所,受有溢付醫療費用之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楊淑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周聯華為忠興診所之負責醫師,知悉楊淑嫻欲申請健保醫療費用,應蓋用其大小章,且周聯華對於楊淑嫻留置病患健保卡進行補卡二刷及盜刷之行為有所知悉,竟容任楊淑嫻使用其大小章為虛偽申報健保點數之行為,顯有違一般人對於保管自己大小章之義務,可認周聯華具有幫助楊淑嫻詐領健保費之未必故意,亦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周聯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藉由行政措施保護全民健康保險人及其他被保險人之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楊淑嫻詐領健保費之行為,違反前揭規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淑嫻賠償損害,而周聯華未積極制止楊淑嫻利用其大小章為健保點數之虛偽申報,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之未必故意,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周聯華賠償損害。楊淑嫻與周聯華之行為具有行為關連,並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則楊淑嫻與周聯華應就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以抽查方式訪查30位曾於忠興診所就診之病患,查獲其中14位病患於108年10月至109年2月間遭被告虛偽申報健保點數14648點,楊淑嫻長期有虛報健保點數之惡習,除遭原告查獲之違規申報案件外,必尚有其他虛報健保點數之情形,惟因忠興診所於前揭期間請領醫療費用之申報件數達3411件,點數達0000000點,而原告受限於人力物力,實無法針對全部就診病患及病歷進行核對,自屬證明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故原告以查獲違規比例14/30(即46.67%)計算被告詐領健保費之金額,即以忠興診所於108年10月至109年2月間申報點數0000000點,換算為醫療費用1,163,965元,按前揭違規比例4
6.67%計算,即為543,222元(計算式:1,163,965元×46.67%=543,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遭原告查獲之違規點數即14,648元後,尚有528,574元(計算式:543,222元-14,648元=528,574元),原告以此作為所受損害之數額應屬公允。另就上開遭查獲虛報之14648點,因109年第1、2月點值尚未結算,原告先以108年第4季點值比照,先行給付忠興診所13,275元,嗣於發現被告虛偽申報健保點數時,已向周聯華追繳13,275元,然109年3、4月間將1、2月點值確認完成,被告虛報之14648點最終確認應給付金額為14,485元,其中差額1,210元(計算式:14,485元-13,275元=1,210元)因系統作業關係,原告再行給付忠興診所1,210元,原告就此金額損失應得同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9,784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楊淑嫻係忠興診所之實際出資經營者,周聯華係忠興診所之負責醫師。楊淑嫻因於108年10月至109年2月期間,明知病患未於申報時間就診,卻製作不實就醫紀錄明細表,虛偽申報健保點數暨請領醫療費用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聘僱契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楊淑嫻負責忠興診所之健保費用申報業務,其於108年10月至109年2月期間,要求看診病患留置健保卡,明知病患未於申報時間就診,卻以補卡二刷或盜刷之方式,偽造就醫紀錄,虛偽申報健保點數暨請領醫療費用,而周聯華為忠興診所負責醫師,明知楊淑嫻前揭虛報點數、詐領健保費之行為,竟容任楊淑嫻使用其大小章虛偽申報健保點數暨請領醫療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溢付醫療費用與忠興診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契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通知院所到場說明及陳述意見紀錄等件在卷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周聯華提供其醫師證書、醫事人員卡、大小章予楊淑嫻使用,並由楊淑嫻擅用病患健保卡,製作不實就醫紀錄,向原告虛偽申報健保點數暨請領醫療費用,致原告受有溢付醫療費用與忠興診所之損害,是被告確實有共同詐領健保費之行為無訛,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虛偽申報健保點數,致其受有溢付醫療費用之損害,應屬可採,其雖因受限於人力物力,未能證明被告所詐領健保費之確實數額,然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僅難以確切證明損害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原告主張其抽訪忠興診所30位就診病患,查獲其中14位病患遭被告虛偽申報健保點數,故主張以違規查獲比例14/30即46.67%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尚屬客觀,且周聯華於受原告通知說明及陳述意見時,曾表示同意返還原告依前揭違規查獲比例計算所得之不當申報費用(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以前揭違規查獲比例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應屬可採。復以忠興診所於108年10月至109年2月間所申報健保點數為0000000點,換算為醫療費用1,163,965元,按前揭違規查獲比例46.67%計算,即為543,222元(計算式:1,163,965元×46.67%=543,222元),扣除遭原告查獲之違規點數即14,648元後,原告尚受有損害528,574元(計算式:543,222元-14,648元=528,574元)。是應認原告因被告虛偽申報健保點數,而溢付醫療費用之損害數額以528,574元為適當。另原告就查獲虛報點數14648點部分,業結算確認並給付醫療費用14,485元與忠興診所,雖原告已向周聯華追繳收回13,275元,然尚有差額1,210元(計算式:14,485元-13,275元=1,210元),此亦屬原告因被告共同詐領健保費所受之損害,被告就該1,210元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溢付醫療費用所受損害529,784元(計算式:528,574元+1,210元=529,784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29,784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