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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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閎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建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自將告訴人 曾秋蜜 遺失之手機1支(已拾回)、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悠遊卡(內含儲值金1,088元)據為己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36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侵占之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拾回,可認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緩刑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88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次刑之宣告,亦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拾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因侵占犯行而獲得現金2,800元、價值1,070元之香菸,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秋蜜新臺幣(下同)6,600元,其付款方式如下:共分2期,自民國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各給付3,3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80號被告邱建閎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邱建閎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7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拾獲曾秋蜜所有而於同日稍早遺失行動電話1具(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及尚有儲值金額1,088元、外觀卡號0000000000之悠遊卡1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侵占曾秋蜜遺失之物,嗣並隨即將行動電話棄置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排水溝內(後經曾秋蜜拾回),另於同日17時51分,至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美廉社土城延吉店,以侵占之悠遊卡購買價值1,070元之香菸。案經曾秋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建閎上揭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曾秋蜜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111年4月15日17時16分至17時48分期間,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地點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291巷15號之美廉社土城延吉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移動軌跡畫面;
(五)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悠遊卡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美廉社土城延吉店發票摘要;
(七)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3,88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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