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水選任辯護人楊羽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82號、第2558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暨待證事實編號6證據清單「刑案現場照片25張」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26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6至47、6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爰審酌被告承作被害人 彭正德 住處地下停車場之升降閘門設施更換作業,本應注意設計閘門升降設施時,應設有預防閘門墜落之相關設備,及應使焊接位置有足夠能力確實傳遞馬達所提供之升降力及抵抗閘門之重力,竟疏未注意及此,焊接品質及焊道強度均未足使焊接位置有足夠能力將馬達傳至實心傳動軸與鏈輪組之動力確實傳遞至捲揚軸心,捲揚軸心因此無法抵抗鐵閘門之重量,且因本案設施並無設有相關防墜設備,以致鐵閘門突以自由落體方式掉落地面,而重壓在被害人身上,並令被害人因此失去寶貴之生命,且使告訴人 趙秀萍彭振豐 、被害人家屬 彭劉銀妹彭楷倫彭楷晶 等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承諾賠償前開人等新臺幣610萬元,有調解筆錄2紙(見本院審訴卷53至54、67至68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47、65頁),暨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給付趙秀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彭振豐、彭楷倫、彭楷晶共46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被告應於111年9月7日前給付彭振豐220萬元。㈡餘款240萬元,共分60期,被告應自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4萬元,付款方式為分別給付2萬元與彭楷倫、彭楷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82號
第25589號被告黃金水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水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保竑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從事電動捲門及自動門等買賣安裝服務。緣黃金水於民國110年4月間受友人彭正德之委託,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對價,承作彭正德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地下停車場之升降閘門設施更換作業,本應注意設計閘門升降設施時,應設有預防閘門墜落之相關設備,且於施作閘門升降設施時,亦應就各該構件之交接處確實焊接,使焊接位置有足夠能力確實傳遞馬達所提供之升降力及抵抗閘門之重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僅設計由馬達提供動力傳動至鐵閘門升降設備,再藉由鋼索連接鐵閘門與鐵閘門升降設備,利用槓桿原理上升或下降之鐵閘門,而未設計相關預防鐵閘門墜落之設施,並分別向駿昌捲門五金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駿昌公司)購買添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型號TC-1000號之馬達(詳見台灣立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鑑定技師出具之現場勘察暨肇因專業鑑定報告【下稱本案鑑定報告】第21至22頁,下稱本案馬達)、3/4雙排齒*48T45心(詳如本案鑑定報告第25頁所示之ψ45mm實心傳動軸與鏈輪(48T)之組合,下稱實心傳動軸與鏈輪組)、其他材料所組成之兩端有直徑14公分開孔之捲揚軸心(詳如本案鑑定報告第23頁所示,下稱捲揚軸心),及向金鐵鋼鐵材料行訂購槽鐵、鍍錏3分擴張網,復於110年4月19日起偕同其子 黃志文 (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現場施工,先將上開槽鐵及擴張網焊接組合為鐵閘門,又將捲揚軸心吊掛至原升降閘門之鐵門架,並以端板將捲揚軸心固定於鐵門架上,再將實心傳動軸與鏈輪組掛至鐵門架上,然於將實心傳動軸與鏈輪組之ψ45mm實心傳動軸,插入捲揚軸心一端之直徑14公分開孔內時,僅以點焊方式固定捲揚軸心中ψ45mm實心傳動軸與直徑14公分開孔交接處,其焊接品質及焊道強度均未足使焊接位置有足夠能力將馬達傳至實心傳動軸與鏈輪組之動力確實傳遞至捲揚軸心,即將本案馬達吊掛至鐵門架適當位置予以固定,復以鏈條連接本案馬達內之齒輪與實心傳動軸與鏈輪組一端之鏈輪(48T),再將鋼索分別連接捲揚軸心與鐵閘門交接處,而於110年4月23日完成本案停車場閘門捲揚設施(詳見本案鑑定報告第23至24頁,下稱本案設施),完工後將本案設施及操控本案設施之遙控器交予彭正德,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工程款。 適彭正德 於同年5月6日下午5時52分許,站立於本案設施之鐵閘門開口處正下方,以遙控器操控鐵閘門等待其升起後欲進入上址停車場內,惟於鐵閘門上升至中途未達定位時,因捲揚軸心中ψ45mm實心傳動軸與直徑14公分開孔交接處之焊接位置斷裂,造成馬達傳至實心傳動軸與鏈輪組之上升力未能再傳遞至捲揚軸心,捲揚軸心因此無法抵抗鐵閘門之重量,且因本案設施並無設有相關防墜設備,以致鐵閘門突以自由落體方式掉落地面,而重壓在彭正德身上。彭正德嗣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救治,仍於同日下午7時7分許因全身多處骨折、窒息引發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彭正德之妻趙秀萍、彭正德之父彭振豐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⒈其係保竑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受死者彭正德之委託,並收受工程款28萬元,負責設計、施作本案設施之事實。⒉其前無施作類似閘門升降設施之經驗,亦無電機方面專業之事實。⒊其就本案設施未設計預防閘門墜落之相關設備之事實。⒋由其主導向駿昌公司及金鐵鋼鐵材料行採購上開構件,另其就捲揚軸心與實心傳動軸交接處係以點焊方式連結,於焊接完成後僅以目視方式檢查,未以其他方式或設備確認焊接品質及強度是否有達設施設計安全性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案設施係由被告主導設計、施作,並由被告自行向駿昌公司及金鐵鋼鐵材料行採購上開構件,且捲揚軸心與實心傳動軸交接處係由被告負責焊接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趙秀萍、死者胞姊 彭惠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案設施係由死者委託被告施作,及被告自110年4月19日起施工,迄至同年月23日完工之事實。4證人即金鐵鋼鐵材料行負責人 林燕辞 、駿昌公司負責人 吳愈斛 於警詢時之證述、駿昌公司銷貨單及金鐵鋼鐵材料行出貨單各1紙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間向駿昌公司、金鐵鋼鐵材料行採購上開購件,以供施作本案設施之事實。5本案設施施工照片4張證明本案設施係由被告偕同同案被告黃志文施作之事實。6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8張、刑案現場照片25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5月19日北市消救字第1103023261號函1份、相驗照片28張、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證明死者於前揭時間站立於本案設施之鐵閘門開口處正下方,以遙控器操控鐵閘門升起,惟鐵閘門上升至中途未達定位時,突以自由落體方式掉落地面,死者因此遭鐵閘門重物擠壓,經送醫急診救治,仍因全身多處骨折、窒息引發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33張、上址停車場結構及本案設施配置圖1份、本署110年10月8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本案鑑定報告1本證明:⒈本案設施因未對鐵閘門墜落採取預防措施,屬非安全設施之事實(詳見本案鑑定報告第16頁)。⒉本案設施之鐵閘門掉落事故之肇因,乃係捲揚軸心與實心傳動軸交接處因啟動馬達時產生額外彎曲拉(壓)應力超出容許應力,且交接處有空洞無焊材、焊道消失、焊道陷入孔隙內等現象,而有焊道品質不良情形,故於完工後14天即發生交接處焊道斷裂,以致失去傳遞馬達動力及抵抗鐵閘門重量之能力,而使鐵閘門掉落之事實(詳見本案鑑定報告第18頁、第29至30頁)。⒊被告就本案設施之設計及施作均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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