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慶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狀2包(驗餘淨重4.77公克,含外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嘉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所犯持有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坦承其持有上開扣案物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粉塊狀2包(驗餘淨重4.7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驗出海洛因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94號被告徐嘉慶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111年4月5日晚間6、7時許起,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某處網咖,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價格,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購得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嗣徐嘉慶於同年月8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時為警攔檢,由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自徐嘉慶隨身包包內扣得海洛因2包(驗前總毛重為5.21公克,驗前總淨重為4.7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2包扣案足佐;又上開扣案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該實驗室111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96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為4.77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0日
檢察官丁煥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