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30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2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經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年5月16日送監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8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5月及拘役25日確定,並於98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7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41、3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香煙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3日1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4日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萬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2月14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7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41、3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