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11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葉國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殘刑(104年度執更助康字第88號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旨略以:
㈠、依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主義而言,行為後法律變更者,適用裁判時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刑法第2條從輕從新主義而言,若使新法律重於舊法律,而舊法律時代之受刑人判處新法律之重刑,而執行舊刑法時代受舊刑法處分輕刑的受刑人相較,並無公平。又如舊刑法時代之受刑人,處以舊刑法之輕刑,比新修正法律之受刑人處以重刑者,又有不公平之處。法律在人人平等之下,舊刑法施行期間,在裁判新法律施行之後,則以行為之裁判,既然皆在舊法施行期間,當然應適用舊刑法裁判。
㈡、依上述所言,聲明人於民國83年12月8日羈押,即屬(舊)刑法,檢察官未予察明而引用94年1月7日修正後施行法第
7條之2第2項及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執行聲明人之25年殘刑,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
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9條第
1項、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其立法目的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係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撤銷假釋之原因係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9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葉國龍(下稱聲明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4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明人於88年4月21日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2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107年10月20日,嗣上開假釋期間,聲請人於102年11月11日22時15分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工地,因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2年交簡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年3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見本院卷8-12頁),是聲明人既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他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難認其假釋期間表現良好,法務部乃於103年6月11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30107019
0號函撤銷聲明人之假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隨之於104年7月28日核發104年執更助康字第8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聲明人該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助康字第88號卷證屬實,經核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相符,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合先敘明。
(二)又依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同條第2項則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本件聲明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係於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上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2第2項及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應執行聲明人無期徒刑之未執行殘刑25年。聲明人以其依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之規定,認其應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即98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規定)執行其假釋殘刑期云云,則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2第2項及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認本件聲明人應執行殘刑25年,並無不合。聲明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