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他字第3號原告 龎福興 被告 林秋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復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次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7,007,563元,嗣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擴張金額為7,199,071元,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原應繳納裁判費72,280元,扣除免繳納裁判費70,
399元,及前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81元(計算式:72,280-70,399-1,000=881),惟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1,881元(計算式:裁判費1,881元+鑑定費10,000元=11,881元)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58元(計算式:
11,881元×35%=4,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7,723元(計算式:11,881元×65%=7,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為8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至原告已墊付前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被告應賠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42元(計算方式:7,723元-881元=6,8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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