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奎霆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奎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奎霆(所涉恐嚇危安部分,另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因認其鄰居 廖青美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裝修工程影響其生活,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9時53分許、112年12月14日9時26分許,兩度未經廖青美同意,逕行進入廖青美上開因施工而未關閉大門之住處,要求廖青美討論工程相關問題,經廖青美表示要報警處理始行離去。而認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奎霆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廖青美於警詢之指訴、刑案照片2張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李奎霆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未經同意進入廖青美之住宅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沒有理由進入廖青美住宅,是因為廖青美的浴室在整修,聲音很大,第一次即12月11日進入廖青美陽台,是因為噪音已經影響到我的工作,第二次是因為漏水剛好是樓下電路的位置,有生命危險的問題,我認為告訴人並沒有很積極處理問題,我擔心因此產生火災或公共問題,才於12月14日進入廖青美住宅,我在樓下工作,對於客人的生命安全也要有維護等語。
四、㈠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
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但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再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又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因此必須審究者是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9時53分許因噪
音問題、同年月14日9時26分許因漏水問題,逕行進入廖青美之住處是否「無故侵入」?是否具有正當理由?經查:
⒈被告於告訴人樓下2樓工作,告訴人廖青美於起訴書所載時
間進行房屋裝修工程,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9時53分許因噪音問題、同年月14日9時26分許因漏水問題,逕行進入廖青美之住處,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廖青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進入本案住宅客廳照片及被告人像照1張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112年12月11日、14日告訴人廖青美住處之大門於案發當時
係呈開啟狀態,被告於上開兩天均自行進入告訴人因施工而未關閉之大門,據被告自陳在案,經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因為我沒有對方聯絡方式,第一次進入該住宅是為了詢問施工日程,而且噪音非常大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第二次是因為我二樓嚴重漏水,需要立刻向三樓屋主反應等情,有112年12月14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警卷第4頁)在卷所稽,查告訴人於警局稱:那名男子是跟樓下二樓黃小姐一起工作的同事,因為我浴室裝修,導致二樓天花板滲水,二樓屋主要求我重建二樓漏水的浴室,並要求我十天內完成,如果沒有則要賠償營業損失,然後該男子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53分,非法入侵我的住宅,因為我家第一天施工,大門開著他直接走進來問磁磚要打多久,我說我有請你進來嗎?他說你在兇什麼,我只是要問你打磁磚的時間,我要避開跟客人預約的時間,我說我有請你進來嗎?再進來我就要報警,然後他就離開了。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26分,他又上來非法入侵我的住宅因我家施工大門未關,該男子直接闖入並進入客廳,他說二樓天花板漏水了你不處理嗎?我說你出去,你這様非法入侵,我要報警了,他才出去等語,有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8頁)附卷可參,足徵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12月14日之浴室裝修工程,有敲擊聲音過大及浴室漏水問題,造成二樓屋主及使用該二樓空間之被告之困擾,應堪認定。
⒊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裝修之前有告知鄰居
,一個月前我有先口頭跟被告同居人即二樓所有權人黃小姐告知我要裝修,一個禮拜前我也有傳Line給黃小姐說「我要整修浴室,期間是幾號到幾號,聲音會比較大打擾了,」我當時誤傳時間打錯打成11月,但是有Line的時間看是12月;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56分我才剛敲打牆壁15分鐘,被告就上樓了,當時打牆的聲音很大聲,被告口氣雖然沒有不好,但被告很大聲問我等語,與告訴人在本院證稱:我一個獨居老人,小孩都在外地,我怕他會對我不利或對我做什麼,所以我很害怕,當然只有大聲捍衛我自己等語(本院卷第99頁),互相矛盾,堪認被告辯稱「112年12月11日當時在施工,聲音很大聲,我只好走過去跟告訴人招手,並詢問要敲打多久」等語,應屬信實,可知被告當時進入告訴人家中陽台,僅因敲打聲音過大,而放大音量,並無對告訴人逾矩或不利之事,告訴人所述實有誇大之嫌。又告訴人雖稱有先以Line訊息通知樓下屋主黃小姐,此乃係告訴人與黃小姐之間的聯繫,不能逕此推斷被告知悉告訴人於該日裝修浴室之程度,況敲打牆壁之噪音妨礙到被告營業活動,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詢問事主工程何時結束等情,故本件被告因告訴人浴室裝修工程、敲打牆壁之聲音過大,干擾到其營業活動,而進入告訴人家中欲詢問告訴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復與常情無違,核非習慣及道義所不許,且無悖於公序良俗,應具有社會相當性,尚非全無正當理由,而被告當時進入陽台,客觀上亦無從遽認被告已侵害告訴人所合理期待之居住安寧或空間隱私之私密性。
⒋又被告於警詢辯稱:112年12月14日因為告訴人施工造成二
樓廁所漏水,以及電燈燈泡冒煙和天花板積水的狀況,我沒有對方聯絡方式,所以我直接上去三樓詢問,我一進門,對方就說要報警告我侵入住宅,我就馬上離開等語,並提出二樓廁所漏水2張照片為證,復於本院陳述:「這不能說是我無故,我已經告知原因了,這有關於人的生命安全問題,並非我單純進入要求他跟我說明,如果因為比較晚處理而發生火災,這要算是誰的問題」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證稱:112年12月13日黃小姐報警說樓下漏水,我有聯絡師傅,但師傅說過年期間有很多工程,到下午2點多,我下樓跟黃小姐說「師傅112年12月14日早上會來處理」(本院卷第103頁)等語大致相符, 益徵 12月14日當天早上告訴人尚未能解決二樓廁所漏水問題,故被告才進入告訴人住宅客廳欲與告訴人理論,堪以採信。
⒌告訴人復於審理中證述:我浴室整修或漏水的事情,都直接
跟黃小姐聯繫,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會直接衝進來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而被告一再辯稱伊沒有告訴人之聯絡方式,僅為屋主黃小姐的好朋友、借用黃小姐房子接工作,沒有住那裡(本院卷第106頁)等語,故被告於上開時間(14日)進入屋內僅係因為二樓漏水問題於當日上午尚未解決,要與告訴人理論二樓廁所漏水事宜,業如前述,縱被告與告訴人沒有直接聯繫之方式,且被告未能從屋主黃小姐處得到正確訊息下,貿然闖入告訴人家中,讓居住者即告訴人覺得有受侵入之感,或有不當,但被告進入屋內並無其他踰越詢問屋況漏水之行為目的,且被告所為上符合習慣或道義上所允許,應無背於公良俗之處,於此情形下,實難逕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再者,告訴人前一天提出之修繕漏水之承諾而未達成,被告進入住宅欲尋告訴人詢問此事,是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侵入之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既無侵入他人住宅之不法犯意,且由客觀上審酌被告進入上開房屋之原因及情節,並非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上開兩次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即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均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意,其係因告訴人浴室修繕之事影響其營業活動,始前往上開房屋,並非無故。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有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行。此外,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