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小上字第三十九號上訴人 李三 和被上訴人 陳睦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一○一年度士小字第三六七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自明。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參照);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李佳芳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