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益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益清於民國106年9月9日晚上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李益清所竊取,於案發時另懸掛由李益清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李益清此部分竊盜罪嫌均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行駛,至五甲二路與南華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南華路;適有 王泋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沿五甲二路與南華路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駛欲穿越南華路,李益清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泋潾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踝擦傷等傷害(李益清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益清於肇事後,可預見王泋潾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僅讓其搭載之真實姓名籍不詳自稱「 劉孓晴 」之女子下車,逕自駕車逃逸。至於該自稱「劉孓晴」之女子雖有留下聯絡電話給王泋潾,但未提供肇事者即李益清之姓名及聯絡資料。嗣經警到場處理後,調閱路口監視器追查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泋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益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54頁、第61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泋潾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25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㈡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是上揭法條規範意旨應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考)。被告於肇事後縱有讓自稱「劉孓晴」之女子下車查看(見警卷第3頁被告供述),然該女子下車後僅留下聯絡電話,未提供到場員警肇事者即被告之真實年籍資料,業據證人王泋潾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被告亦未確認告訴人是否已經獲得救護,亦未留下資料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其行為確已構成肇事逃逸。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即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駕駛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幸非至為嚴重,並無立即產生生命危險之情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20時1分許、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二路交岔路口,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尚非屬人煙罕至之處,且被告有讓其搭載之女子下車查看告訴人狀況,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巨大難以彌補,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騎乘重型機車沿行人穿越道逆向行駛至肇事地點,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考量被告上述客觀之具體情狀、行為之原因、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僅讓其
友人「劉孓晴」下車查看,而未停車確認傷者有獲得救助,即駕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幸無不立即施以救護將有生命危險之情狀,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勉持;當時因為駕駛之車輛是贓車,所以沒有停下來,其搭載之女子有下車,那女子說她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