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柏均選任辯護人楊斯惟律師
邱基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為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分店(詳細地址、分店名稱詳卷)之店員,因在店內擔任收銀員而結識經常至該店消費之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0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乙○○於106年4月10日晚間某時許,利用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分店工作時,邀約A女於翌日(11日)20時許外出見面,A女應允之。A女遂於翌日20時許,騎乘自己之腳踏車至上開超商與乙○○碰面。嗣乙○○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機車搭載A女至高雄市鳳山區另一間統一便利超商(詳細地址詳卷)購買晚餐,隨後至某公園短暫聊天。詎料,乙○○見A女年幼單純,竟萌生淫念,於聊天過程中,向A女提議至旅館休息,A女不疑有他,並未拒絕。乙○○遂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高雄市○○區○○○路○○號「大明大旅社」,登記休息3個小時。在「大明大旅社」303號房間內,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洗完澡後全裸躺在房間內床上,以手接續撫摸A女大腿、胸部,並趴在A女身上,用生殖器持續摩蹭A女下體,直至射精在A女腹部為止,以此等方式接續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後A女趁乙○○沖洗完畢躺在床上休憩之際,自行開啟房門離開上開旅社房間。嗣經A女將上情告知同學謝○○(00年00月0生,姓名年籍詳卷),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父0000甲000000A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所犯與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罪之被害人係A女,所以A女及A女之父及同學謝○○之姓名年籍資料,核均屬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爰不記載A女、A女之父及證人謝○○之姓名等個人資料(姓名、年籍及住址資料均詳卷),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併此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38、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學謝○○、證人即大明大旅社老闆娘 洪春霞 於偵查中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猥褻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2頁,偵字卷第10至27頁、第54至55頁、第61至62頁),復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受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5月26日刑生字第1060037519號鑑定書、106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068015445號鑑定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訪記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案發現場照片8張及A女於偵訊時所拍攝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2頁、第37至40頁,偵字卷第42至43頁、第72至73頁、偵字卷內彌封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又被告以手撫摸A女大腿、胸部,並趴在A女身上,用生殖器持續摩蹭A女下體,直至射精在A女腹部之猥褻犯行,均係利用同一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各猥褻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之接續犯。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審酌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即該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心智尚未成熟且應變能力有限,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對A女為猥褻行為,影響A女未來身心及性觀念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及素行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高中肄業、在超商擔任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2個小孩、各22歲、17歲、一女一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佐證,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並已與被害人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