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漢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簡漢祥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一時貪念,竟侵占他人之遺失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侵占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清潔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受領,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