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聲請人 陳佑悰 相對人 顏阿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陳佑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顏阿巿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顏阿巿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6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 陳萬 等為監護人。茲因陳萬等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年紀老邁不適任監護人,為此依法聲請改定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460號卷宗核實無訛。本院審酌原監護人陳萬等年逾80歲,應許其辭任,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核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其他子女陳萬等、 陳寶玉 、 陳寶如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可稽,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