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平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羅平 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即主動報警並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向處理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自首犯罪,有被告警詢筆錄、告訴人 陳上文 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存卷可佐,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明顯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考量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雙方雖經多次商談然因金額差距過大尚未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駕駛、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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