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智宇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22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楊智宇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餘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理由受刑人楊智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定刑(附件編號2所示罪名尚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非本案聲請範圍)。本院考量附件編號1、2均係酒駕犯行,犯罪性質相同,但各次犯行分別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無重複評價之問題;又受刑人於附件編號1所示犯行遭查獲後,甫逾1個月又再犯附件編號2所示相同罪名,足認受刑人並未心生警惕,後者所顯現之主觀惡性明顯高於前者;兼衡本案整體法益侵害程度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情,將附件編號1之刑酌減為有期徒刑3月,而與附件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以附件編號1、2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件】受刑人楊智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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