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郭鎮岳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有下列程式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資料尚有欠缺,爰通知聲請人:
(一)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未載明欲確定訴訟費用之「案號」,請明確表明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案號。
(二)本件聲請狀未列欲請求之對象(即相對人未列),需補正:
1、相對人之姓名、送達地址。若相對人有死亡者,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2、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本件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為96人。若因繼承關係致人數有所增加,則按增加後之實際人數)提出聲請狀、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文件之繕本或影本。
二、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其中信用卡繳費收據(二紙),未記載繳費項目,本院無法認定為訴訟必要費用,請查明並提出如聲請人所提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類似收據(載有繳款人、申請標的、目的等記載)。
三、聲請人所提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之繳款人為 郭德市 ,應請郭德市具狀表明該筆費用確係由應請人郭鎮岳支出,或改由郭德市親自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