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1號9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村○○路○段381之
1號9樓,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本件
侵權行為地亦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口,依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