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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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365號原告 陳素貞 訴訟代理人 張美蘭 被告 林海燕
邱月瑾 郭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海燕(原名 林文玲 、 林寶猜 )於民國92年起以化名「陳阿妹」身分,在臺中縣、苗栗縣等地經營名產店、水果攤、服飾店及販售光碟等生意,於92年6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山珍水果店以「陳阿妹」身份,結識被告邱月瑾後不久,被告林海燕即向被告邱月瑾謊稱:其父母為 陳志榮 、 楊秀好 ,陳志榮為 蔣介石 時代之高官,要認養被告邱月瑾為養女,俾由被告邱月瑾與被告林海燕成為姊妹,互相照顧,將來可共同繼承陳志榮遍及海內外之鉅額遺產云云,並由被告林海燕出示不詳之養女證明、9億元支票等文件供被告邱月瑾閱覽,被告邱月瑾雖覺可疑,但因貪圖被告林海燕許諾之鉅額遺產,便以陳志榮、楊秀好之養女自稱。嗣後,被告林海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告邱月瑾謊稱:其父陳志榮日前死亡,為領取鉅額遺產,需繳交遺產稅等稅金,要求被告邱月瑾籌款交給陳志榮之母親(以「阿嬤」稱呼,實為被告林海燕所扮演)及法院法官組成之「遺產監管小組」(亦為被告林海燕所扮演),取得完稅證明後,始能辦理遺產繼承。而被告邱月瑾於94年間,因本身並無資力,亦無處可居,乃借住於舊識被告郭鏡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住處,其2人談及此事時,均未曾見過由稅務單位出具要求繳納遺產稅之相關單據,對被告林海燕及陳志榮、「阿嬤」等人之真實身分亦未加以查證,且「阿嬤」更指示被告邱月瑾或被告郭鏡對外借錢籌款後,應將借得之現金款項,在被告郭鏡前開住處交給由被告林海燕化名之「陳阿妹」親自收取,其2人乃有預見被告邱月瑾可繼承遺產一事應屬子虛,然被告邱月瑾、郭鏡為圖謀可自被告林海燕處朋分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加入由被告林海燕編織之繼承遺產騙局中,分別扮演陳志榮之養女及「阿嬤」之養孫角色,以被告郭鏡上開住處之佛堂為據點, 示渠 等為學佛之人,以利獲取他人信任,並自95年間起陸續以幫忙被告 邱月謹 繳交遺產稅,完稅後可獲利1倍,如不繼續繳交,之前已繳之錢會被沒收,繳款期間並需繳交衍生之滯納金、罰金、公證費、分割費、手續費等相關費用為由詐騙原告,其間並間或由被告林海燕在電話中以「阿嬤」或「遺產監管小組」成員「黃小姐」、「黃法官」之多重身分、聲音,向原告訛稱被告邱月瑾繼承遺產之事為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5年7月24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被告邱月謹、郭鏡,再轉交予被告林海燕,致原告受有共計25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海燕以:被告邱月瑾、被告郭鏡做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本件詐欺行為都是被告邱月謹、郭鏡所為,我並未參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月謹、郭鏡2人以:被告林海燕所述其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所有的錢都交給被告林海燕,原告應向被告林海燕求償,伊等沒有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林海燕於92年起以化名「陳阿妹」身分,在臺中縣、苗栗縣等地經營名產店、水果攤、服飾店及販售光碟等生意,於92年6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山珍水果店以「陳阿妹」身份,結識被告邱月瑾後不久,被告林海燕即向被告邱月瑾謊稱:其父母為陳志榮、楊秀好,陳志榮為蔣介石時代之高官,要認養被告邱月瑾為養女,俾由被告邱月瑾與被告林海燕成為姊妹,互相照顧,將來可共同繼承陳志榮遍及海內外之鉅額遺產云云,並由被告林海燕出示不詳之養女證明、
9億元支票等文件供被告邱月瑾閱覽,被告邱月瑾雖覺可疑,但因貪圖被告林海燕許諾之鉅額遺產,便以陳志榮、楊秀好之養女自稱。嗣後,被告林海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告邱月瑾謊稱:其父陳志榮日前死亡,為領取鉅額遺產,需繳交遺產稅等稅金,要求被告邱月瑾籌款交給陳志榮之母親(以「阿嬤」稱呼,實為被告林海燕所扮演)及法院法官組成之「遺產監管小組」(亦為被告林海燕所扮演),取得完稅證明後,始能辦理遺產繼承。而被告邱月瑾於94年間,因本身並無資力,亦無處可居,乃借住於舊識被告郭鏡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住處,其2人談及此事時,均未曾見過由稅務單位出具要求繳納遺產稅之相關單據,對被告林海燕及陳志榮、「阿嬤」等人之真實身分亦未加以查證,且「阿嬤」更指示被告邱月瑾或被告郭鏡對外借錢籌款後,應將借得之現金款項,在被告郭鏡前開住處交給由被告林海燕化名之「陳阿妹」親自收取,其2人乃有預見被告邱月瑾可繼承遺產乙事應屬子虛,然被告邱月瑾、郭鏡為圖謀可自被告林海燕處朋分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加入由被告林海燕編織之繼承遺產騙局中,分別扮演陳志榮之養女及「阿嬤」之養孫角色,以被告郭鏡上開住處之佛堂為據點,示渠等為學佛之人,以利獲取他人信任,並自95年間起陸續以幫忙被告邱月謹繳交遺產稅,完稅後可獲利1倍,如不繼續繳交,之前已繳之錢會被沒收,繳款期間並需繳交衍生之滯納金、罰金、公證費、分割費、手續費等相關費用為由詐騙原告,其間並間或由被告林海燕在電話中以「阿嬤」或「遺產監管小組」成員「黃小姐」、「黃法官」之多重身分、聲音,向原告訛稱被告邱月瑾繼承遺產之事為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郭鏡、邱月瑾轉交予被告林海燕,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而被告3人因共犯前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審酌:1、被告郭鏡、邱月瑾於前開刑事審理中對渠等有聽從被告林海燕之指示,以被告邱月瑾可繼承鉅額遺產,需繳交遺產稅等名目,共同遊說並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再轉交予被告林海燕,而其後並未繼承分文遺產等情並不爭執。2、被告林海燕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坦承曾假冒「阿嬤」、「黃法官」、「黃小姐」之身分、聲音打電話給被害人,請被害人到郭鏡住處繳款等情(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一第42頁背面、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卷二第164頁、第170頁正背、面、第171頁)。3、被告林海燕對原告曾因被告郭鏡、邱月瑾宣稱要繳交遺產稅辦理遺產繼承,而繳交上開款項予被告郭鏡、邱月瑾
2人一節亦不爭執。4、被告林海燕曾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自己在用,且時常以該支電話與被告郭鏡、邱月瑾及原告張美蘭等人通話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91號卷一第65頁),而被告林海燕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邱月瑾聯絡時,亦曾在談話內容中交代被告邱月瑾:「我跟妳說,阿妹(指張阿妹)六百九拿來,本票妳跟她寫,後面背書妳跟她寫一個無效...妳師兄他們交錢進來,他都這樣寫給他們,所以妳師兄才沒事的,妳們都不用負責,不用還錢的,就阿妹自己要還的,這種動作妳自己不做要叫誰做?等一下妳打電話好禮的跟阿妹說,本票妳要開,電話我唸給妳,0000000000,好好跟她說,妳現在要用軟的了…妳快跟她說,最後一次了,妳跟她說妳有接到判決文了,最後一次領一領,就把妳帶走了,妳就回妳阿媽那…」(見98年4月14日14時01分11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前揭刑事卷宗聲搜卷第38頁);「妳什麼話也都不用再講了,我跟妳講的話知道就好,趕快去處理,趕快拿回來啦!如果不拿就不要拿了啦…今天如果沒繳進來,什麼江山都沒有了啦!大家試看看啦!嘸影講法律她就多認識啦…快處理,到三點半而已,如果三點半沒有,我們什麼都消掉…」(見98年4月22日9時30分5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聲搜卷第39頁)、「師姐喔,今天你們都要繳,怎麼都沒有人要出門?…」(見98年4月22日13時13分50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聲搜卷第39頁背面)、「現在妳自己份要領,妳自己也要繳啦!我已經跟妳繳七萬七進去了,現在我不能再幫妳繳了,現在軍的知道代價那麼多,整個都要去整理出來了啦…」(見98年4月22日13時40分33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聲搜卷第40頁)、「今天都要處理了啦!沒處理不行了,跟上回不同,不能拿到就要簽喔!…我們這個函送只限一天而已喔!十個人有拿的簽一簽都要送回來,要速戰速決啦!函送今天一天,明天一天,就要全部交回來了,沒繳回來是他家的事啦!…」(見98年5月11日10時04分20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4721號偵卷一第52頁卷第38頁)。又被告林海燕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郭鏡聯絡時,亦曾於內容中談及「現在不是開玩笑,如果不繳就放棄了。」(見98年4月22日14時54分40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聲搜卷第40頁)、「如果今天晚上沒進來,我們電話就都沒打了,大家都法院見面了…」(見98年4月22日16時12分45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聲搜卷第40頁)、「我剛剛打給 張梅蘭 (即張美蘭),叫她不要糊塗下去了,沒有錢還是一樣要繳,你知道張梅蘭跟我講什麼?三十幾個全部沒有錢啦!妳全部給他切掉就對了啦!他每個人都聽我的話啦!這什麼意思,你馬上叫張梅蘭過去你那邊,你講給她聽好不好…」(見98年4月28日15時20分33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聲搜卷第40頁背面)。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林海燕確實有以前開電話與被告郭鏡、邱月瑾聯絡催款、繳款事宜,並時常告以繳款期限將屆,應命被害人儘速繳款等語,足徵被告郭鏡、邱月瑾所稱其2人均將款項轉交予被告林海燕一節,應屬實情。5、在被告林海燕位於臺中縣○○鄉○○路○○○巷○○弄○○號、25號住處,扣得供犯本案所用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用以擔保被害人借款之本票多紙、換票立據等物,益徵被告林海燕即為指使被告郭鏡、邱月瑾向原告詐財之主導角色無訛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3人所辯上情,均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海燕、郭鏡、邱月瑾3人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詐取原告25萬元,既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㈣、、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刑事庭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款規定,免納裁判費,是本院不於主文中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裁判,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