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彩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彩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彩衫(下稱受刑人)因犯背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態樣均為背信罪(2罪),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與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