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祁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祁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時19分許,行經寶慶路與永安北路交岔路口附近,欲左轉進入永安北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欲駛入永安北路,適有 李浩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左側沿寶慶路由南往北直行而來,見狀緊急剎車因而打滑自摔,並因此受有頭頸部外傷併頸椎脊髓神經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劉家祁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李浩恩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現場。因認被告劉家祁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家祁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李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李浩恩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劉家祁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地點是T字型路口,我們就是停在同樣的同德七街路口等紅燈,綠燈之後我們就同時同樣要右轉,我是告訴人的前方車,我不知道他是從我的左後方出現,他的自摔與我無關,為何我會有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一)本案起訴書固載「被告劉家祁於108年11月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時19分許,行經寶慶路與永安北路交岔路口附近,欲左轉進入永安北路,……貿然左轉欲駛入永安北路,適有李浩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左側沿寶慶路由南往北直行而來,見狀緊急剎車因而打滑自摔」云云,惟查:
1、本案被告劉家祁與告訴人李浩恩,於108年11月8日晚間
9時1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街往寶慶路方向行駛,在同德七街路口號誌為綠燈時,兩車均駛入寶慶路後,始在寶慶路上發生告訴人李浩恩人車倒地之事一節,業據被告劉家祁及告訴人李浩恩 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2月24日勘驗筆錄所附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下稱桃檢勘驗筆錄所附案發路口監視畫面照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參,首堪認定。是以,被告劉家祁及告訴人李浩恩分別騎乘之上開機車,於案發當日實係同自同德七街路口駛入寶慶路,要非起訴書所載被告劉家祁係「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及告訴人李浩恩係「在其(指被告劉家祁)同向左側沿寶慶路由南往北直行而來」云云,是起訴書此部分關於被告劉家祁與告訴人李浩恩雙方車輛行向之記載,顯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要無足採,合先敘明。
2、經查○○○區○○○街與寶慶路交岔路口,為不對稱多岔路口,被告劉家祁及告訴人李浩恩所騎乘之機車駛出同德七街後,無論欲右轉駛入寶慶路,或駛入路口位在同德七街對向右斜前方之永安北路,均勢需將車輛先向右偏轉行駛,始能駛至目的地路段,此觀諸桃檢勘驗筆錄所附案發路口監視畫面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交岔路口相對位置自明。而本案被告劉家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李浩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11月8日晚間9時15分38秒出現在同德七街路口時,被告劉家祁係前方車、告訴人李浩恩則在被告劉家祁所騎機車之左後方,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39秒,兩車均向右偏轉行駛而駛入寶慶路,此時告訴人李浩恩所騎機車仍在被告劉家祁騎乘車輛之左側偏後位置,並緊貼被告劉家祁之機車左側行駛,後於同日晚間9時15分40秒,告訴人李浩恩所騎機車即自摔於地,而被告劉家祁於同日晚間9時15分42秒,始有回頭目擊告訴人李浩恩摔倒場景之舉,此有桃檢勘驗筆錄所附案發路口監視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訂有明文,觀諸上開被告劉家祁與告訴人李浩恩於案發時、地之行車動線,告訴人李浩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案發地點,顯未注意其前方車輛即被告劉家祁所騎機車之行車動向,未與被告劉家祁騎乘之機車保持並行間隔而緊貼其行駛,致自身反應不及,自摔於地而受有傷害,是此交通事故核屬告訴人李浩恩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訂行車規範所肇致,要難歸責於被告劉家祁。
3、再者,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李浩恩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不對稱多岔路口行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劉家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會110年1月8日桃交鑑字第1100000355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亦認告訴人李浩恩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至被告劉家祁則無肇事因素,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堪以採信。是以,本案顯無從據認被告劉家祁就告訴人李浩恩於案發時、地騎乘車輛自摔於地並受有傷害一節,有何過失情節可言。
(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作出釋字第777號解釋:「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除須具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四個構成要件要素外,尚須事故是出於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才完全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若無故意或過失,既無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無論其離去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心理,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基此,本案被告劉家祁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何過失情節存在,業如前述,審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即無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是縱被告劉家祁於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騎乘車輛自摔於地後,未予停留而離去現場,亦無由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劉家祁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劉家祁被訴上揭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品蓁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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