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 黃永錫 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劉彥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鄭貴美 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1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二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12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民國110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意旨略以:因涉及兩造間上訴事項之整理,相對人對伊有諸多不實指控,且涉嫌多次公然侮辱伊及訴訟代理人劉彥廷律師等語,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莊昭樹